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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同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為建築房屋六棟出售投資,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間向原告籌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該等房屋銷售後返還原告二百萬元,並給付紅利予原告。嗣被告於前開房屋銷售後,僅清償本金二百萬元,尚欠紅利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未給付,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欠款承認書予原告,同意就前開所欠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願連帶儘速給付予原告,惟迄未清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欠款承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欠款承認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為公司與公司間之欠款,與被告甲○○無關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建築房屋六棟出售投資,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向原告籌募二百萬元,約定於該等房屋銷售後返還原告二百萬元,並給付紅利予原告。嗣被告於前開房屋銷售後,僅清償本金二百萬元,尚欠紅利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未給付,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欠款承認書予原告,同意就前開所欠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願連帶儘速給付予原告,惟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承認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為公司與公司間之欠款,與被告甲○○無關云云,惟被告二人均為立據人,有前開欠款承認書在卷可按,被告空言所辯,為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欠款承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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