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暹興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甲○○ 丁○○ 戊○○ 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丁○○為夫妻,原分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生產部廠長、管理部課 長,被告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務員,被告乙○○則原任職原告公司擔 任廠務課長。被告四人於任職時均有簽立任職同意書,而依該任職同意書第十 條競業禁止之約款載明⑴本人保證於離職後二年內,不獨自、協助或受僱於其 他個人、團體、公司行號,從事與本公司直接有關之競爭業務。⑵本人如有違 反上述規定時,除應負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妨害祕密罪之責任外,其所衍生之任 何損害,本人願按實際受損情形支付賠償金,絕無異議。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 賠償與追繳完全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四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同年一月一日離職後,竟協助與原告往來交易五年之客戶和龍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和龍公司)成立弘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勝達公 司),並進而至弘勝達公司任職,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鍍金業務,顯已違反 前揭任職同意書第十款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甚明。經查,該弘勝達公司係由被 告甲○○主導使和龍公司至苗栗頭份設立,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鍍金業務。 被告四人陸續離職,幫忙弘勝達公司成立,並進而與原告為同業競爭。 (三)查訴外人弘勝達公司成立後,和龍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向原告下單訂製 產品,使原告損失該客戶之交易量,每年損失約二百五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四元 (計算方式:和龍公司九十一年一至四月之下單量為七百萬零九百零一元,年 下單量應為二千一百萬二千七百零三元,而依該年之淨利為百分之十二,核計 原告於九十一年之損失二百五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四元)。為此依兩造間任職同 意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四人於離職時,已分別將渠等在原告公司簽立之任職同意書取走,此由證 人己○○之證詞可得明證,且原告目前所有員工之任職同意書都在,僅被告四 人之任職同意書不見。又原告每位員工,包括經理己○○在內,皆有簽立任職 同意書,被告戊○○所辯原告並無硬性要求員工簽立任職同意書,很多人沒有 簽立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係規定職務較高之主管離職時,須簽立離職手續完成證明單,本件被告甲 ○○係擔任廠長職務,故其離職時有簽立離職手續完成證明單,至其他三名被 告因非屬職務較高之主管,故渠等離職時並未簽立職職手續完成證明單。又因 任職同意書於員工簽立完畢後,即交回公司保管(原係被告戊○○保管中), 是依常情而言,離職手續完成證明單上將不再載明須歸還任職同意書,被告等 依此主張渠等未簽立任職同意書,自不足採。 (三)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 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必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自明。原告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祕密,乃於其員工進 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任職同意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獨自、 協助或受僱於其他個人、團體、公司行號,從事與本公司直接有關之競爭業務 ,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 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告等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 違背,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 (四)次按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 下列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 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 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 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 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 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 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 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 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本件原告之經營範圍包括鍍金之生產、加工、代工及製造,是原告之營業祕密 確有保護之必要。又被告甲○○係原告生產部之廠長,負責產品問題及技術問 題之答覆,及接洽客戶及廠商。被告丁○○係原告營業部課長,負責掌管客戶 資料。被告戊○○係原告總務課採購員,負責原料之採購。被告乙○○係原告 生產部主管,負責生產流程及兼任品管。被告四人皆原為原告之主要營業幹部 ,對於原告產品之原料、技術及客戶之資料知悉甚詳。詎渠等離職後竟協助和 龍公司成立弘勝達公司,並進而至弘勝達公司任職,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鍍 金業務,顯已違反前揭任職同意書第十款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且其競業之行 為亦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四、證據:提出簽呈一紙、人事基本資料表四紙、任職同意書二紙、和龍公司與原告 間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四月之交易金額明細一件、和龍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 、離職申請單三紙、離職手續完成證明單一紙、薪資表四紙、統一發票八十二紙 、和龍公司登記資料一紙、弘勝達公司登記資料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於原告任職之初,並未同意原告所提任職同意書,亦未簽立該文件, 此由原告無法提出被告等人所簽立之任職同意書可明。又證人己○○所言並不 實在,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以不存在之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自無理由。又被告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另赴其他公司任職,並不受任何限制 拘束,此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被告等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可言。 (二)訴外人己○○有無簽立任職同意書,與被告等是否有無簽立任職同意書無關。 且由原告主張離職手續完成證明單有人要簽,有人不用簽之情形,可知原告之 規定並無一體性,並非所有文件都要每個員工簽立。是自不能因有人簽立任職 同意書,即據以推論被告四人有簽立任職同意書。且原告並未硬性要求,當時 很多人皆未簽立任職同意書,且被告戊○○亦已將未簽立之人向訴外人己○○ 報告,並將該任職同意書交己○○保管。又原告既主張任職同意書係由被告戊 ○○保管,則被告戊○○於離職時當然要移交,而被告戊○○之離職既無問題 ,表示其已移交所有之任職同意書,亦足證被告四人確未簽立任職同意書。 (三)被告甲○○於原告公司離職後,自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係至弘展鋁紙業上 班,自九十年十一月始至弘勝達公司擔任生產部經理,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 被告丁○○於原告公司離職後,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任職於弘勝 達公司,擔任採購、進出貨工作。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四月間, 任職於弘勝達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工作內容為辦理勞健保及收發信件等。被告 乙○○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迄今,均任職於弘勝達公司擔任印刷塗色技術員 。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為其主觀所臆測,並無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且和龍 公司未繼續向原告下單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等人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是原告毫無事實根據,將其業績衰退之結果,歸咎於被告等,實無可採。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嗣減縮為二百五十二萬零 三百二十四元,參諸前揭規定,自屬無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丁○○為夫妻,原分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生產部廠長、管理部 課長,被告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務員,被告乙○○則原任職原告公司擔 任廠務課長。被告四人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同年一月一日離職後,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係至弘展 鋁紙業上班,自九十年十一月始至弘勝達公司擔任生產部經理,至九十一年十一 月止。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任職於弘勝達公司,擔任採 購、進出貨工作。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四月間,任職於弘勝達公司 擔任總務工作,工作內容為辦理勞健保及收發信件等。被告乙○○則自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迄今,均任職於弘勝達公司擔任印刷塗色技術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人事基本資料表四紙、離職申請單三紙、離職手續完成證明單一 紙、薪資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於任職時均有簽立任職同意書,而依該任職同意書第十條競業 禁止之約款載明⑴本人保證於離職後二年內,不獨自、協助或受僱於其他個人、 團體、公司行號,從事與本公司直接有關之競爭業務。⑵本人如有違反上述規定 時,除應負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妨害祕密罪之責任外,其所衍生之任何損害,本人 願按實際受損情形支付賠償金,絕無異議。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與追繳完全 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四人陸續離職,幫忙弘勝達公司成立,並進而與 原告為同業競爭,致和龍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向原告下單訂製產品,使原 告損失該客戶之交易量,核計原告於九十一年之損失為二百五十二萬零三百二十 四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等人並未同意原告所提任職同意書,亦 未簽立該文件,被告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另赴其他公司任職,並不受任何限制 拘束。又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為其主觀所臆測,並無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且 和龍公司未繼續向原告下單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等人所致,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毫無事實根據,將其業績衰退之結果,歸咎於被告等,實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等是否有簽立任職同意書?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九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四人有簽立任職同意書,被告 於離職時將渠等所簽立之任職同意書抽走之事實,則參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就 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於任職時均有簽立任職同意書之事 實,固據提出任職同意書影本二紙、簽呈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惟查,依原告所提任職同意書二紙,分別為訴外人辛○○、己○○所簽立,並 非被告四人所簽立之任職同意書,自難執此訴外人辛○○、己○○所簽立之任職 同意書,即據以認定被告等亦有簽立相同之任職同意書。又依原告所提訴外人己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出具之簽呈一紙,雖載明被告四人留存於原告之人事 資料袋中遺漏任職同意書,及人事資料前係由被告戊○○保管,被告戊○○離職 前方轉由其保管,當時未細點內部資料,有關被告四人之任職同意書應係由被告 戊○○抽走等情。惟查該簽呈係己○○於被告戊○○離職後年餘,為辦理離職交 接職務之需要所簽具,且依該簽呈內容所示,無非係訴外人己○○就被告四人留 存於原告處之人事資料中缺少任職同意書,為交接其所保管之人事資料所為揣測 之詞,是否得據以證明被告等確曾簽立任職同意書及於離職時抽走渠等之任職同 意書之事實,實非無疑。雖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等確有簽立任職同意書等語 ,惟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四人簽立之任職同意書,且原告就被告四人之任職同意 書確經被告等於離職時抽走之事實,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則自難僅 憑證人己○○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等確有簽立任職同意書之事實。況被告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並未硬性要求每一員工均需簽立任職同意書,很多人 未簽立,其當時亦將未簽立任職同意書之人向經理即訴外人己○○報告,己○○ 即將所有資料拿去保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 人己○○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是依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 告等確曾簽立任職同意書之事實,而原告就此復未能另舉證證明,則揆諸前揭裁 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任職同意書之事實,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任職同意書第十條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百五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