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丁○○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丁 ○○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 肆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 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 、原告丁○○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甲○○、丁○○為被害人張仁豪之父母,被告戊○○為車牌號碼NF─ 八八五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所有人,並以靠行營運方式登記於被 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 ,林昭瑞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胎紋深度不得不 足一‧六公釐,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仍駕駛前揭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致行至上開道 路北上一三八公里七七四公尺處時,因酒醉駕車及車輪爆胎而衝入對向南下 車道,撞毀被害人張仁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R─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 並致張仁豪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腹部內損傷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到 院前死亡)。林昭瑞顯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被害人張仁豪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前開肇事車輛係被告戊○○所有,惟靠行登記於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名下 ;又被告戊○○僱用林昭瑞,二人日夜輪替駕駛肇事車輛工作,是被告建昇 通運有限公司為林昭瑞之形式上僱用人,被告戊○○為林昭瑞之實質上僱用 人,其等均應與林昭瑞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臚列如左: (一)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張仁豪因本件事故送苗栗大千醫院救治,原告甲○○共為其支 出醫療費用六千三百五十元。 ⑵殯葬費用:由原告甲○○支出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三萬三千一百元、奇美禮 儀社十四萬八千三百元、苗栗公館福基葬儀社三萬三千元,合計二十一萬 四千四百元。 ⑶扶養費:原告甲○○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生,於其子張仁豪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死亡時,年四十九歲,依內政部公布之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其平均餘命為二六‧七三歲,又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有長子即 被害人張仁豪外,尚有次子張仁維及長女張雅婷,另其配偶即原告丁○○ 亦互負扶養義務,是依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一萬零 八百八十三元【(74,000x16.00000000)/4=310,883】,爰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扶養費。 ⑷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張仁豪為原告長子,原告自幼苦心栽培,精神及金錢 之耗費難以估計,又被害人張仁豪就讀清華大學機械研究所二年級,品學 兼優,前途無量,其對家庭社會國家之貢獻,因林昭瑞之不法侵害而幻滅 ,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語形容。再被害人課後返家探視父母,正常駕 駛於高速公路上,卻遭林昭瑞酒醉駕車猛烈撞擊,致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體稀爛,被害人死狀悽慘,原告滿心期待,卻換來冰冷屍體,更令原 告悲痛莫名。而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財力雄厚,以靠行方式坐享厚利,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以上一、二、三、四項合計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 (二)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丁○○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於其子張仁豪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死亡時,年四十七歲,依內政部公布之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其平均餘命為三三‧三一歲,又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有長子即 被害人張仁豪外,尚有次子張仁維及長女張雅婷,另其配偶即原告甲○○ 亦互負扶養義務,是依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五萬四 千八百九十四元【(74,000x19.00000000)/4=354,894】,爰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扶養費。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張仁豪為原告長子,原告自幼諄諄教誨,積極栽培, 精神與金錢耗費難以估計,又被害人張仁豪就讀清華大學機械研究所二年 級,品學兼優,前途無量,突遭橫禍猝死,原告希望幻滅,終日以淚洗面 ,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無法以筆墨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以上一、二項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可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原 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爰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調字第二○號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剪報二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九號判決,苗栗大千醫院收據、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二件、 治喪委託書、 屆超級省油車製作競賽獎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 定意見書)為證。 乙、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發當日晚上八時許,林昭瑞與友人謝俊誠碰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NF─ 八八五號營業大貨車由彰化縣溪湖鄉○○○○○路往北行駛,至前揭事故地 點,發生重大車禍事故,林昭瑞並已傷重不治死亡。惟查林昭瑞平時並無飲 酒習慣,事發前亦未飲酒,有其友人謝俊誠足以為證,是以處理本件事故之 國道高速公路警察隊造橋分隊檢驗林昭瑞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九一五毫克,殊值置疑,蓋送驗之林昭瑞血液檢體或有與 他人檢體混淆之可能。次按林昭瑞究竟有無酒醉駕車,攸關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及責任歸屬,應請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二、前揭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被告戊○○,僅因汽車運輸業之監理行政規定 ,而靠行登記於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且駕駛林昭瑞亦係被告戊○○ 之受僱人,與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無關。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林昭瑞 是否正執行職務?客觀上是否足認林昭瑞係受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所選任 管理並受監督?均有不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應以僱用人 之地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三、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一)醫療費用:對原告甲○○提出之苗栗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之真正 不爭執。 (二)殯葬費用:對原告甲○○提出之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二紙,其 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奇美禮儀社出具之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部分,其 中盒裝毛巾、人工毛巾、手巾及紅包二千二百元,均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不應准許。另苗栗公館福基喪葬社三萬三千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不足採信。 (三)扶養費:原告主張以每年十二萬元作為計算每年喪失扶養費之標準,欠缺 依據,金額亦屬過高,應以每年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為準,始稱合 理。 (四)精神慰撫金:被告僅係接受靠行登記之公司,每月每輛車僅收取靠行費二 千餘元,扣除人事費、稅捐及代墊罰款後,所得極為有限,並非坐享厚利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顯然偏高。 丙、被告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 報告表、筆錄及照片等相關資料;並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六四五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五七七號相驗卷宗、九十一年度 相字第五二一號相驗卷宗、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號相驗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 五元、原告丁○○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扶養費部分均按每年十二 萬元計算)。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扶養費部分 為按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亦即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 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丁○○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此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丁○○為被害人張仁豪之父母,被告戊○○為車 牌號碼NF─八八五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僱用加害人林昭瑞駕駛上開肇事 車輛,並以靠行營運方式登記於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林昭瑞駕駛前揭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至北上一三八公里七七四公尺處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胎紋深度不得不足一‧六公釐,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因酒醉駕車及車輪爆胎而衝 入對向南下車道,撞毀被害人張仁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R─三七六○號自用 小客車,並致張仁豪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腹部內損傷出血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剪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 第一五至二○頁、第七九至八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照片等相關資 料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偵查卷宗、九十一 年度相字第一五七七號相驗卷宗、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二一號相驗卷宗、九十 二年度相字第二○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 ,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之情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十三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本件加害人林昭瑞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駕駛汽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行車前檢查輪胎,且酒後駕車,肇事後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3mg /d l (以百分比計算,為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二一號相驗 卷第三四頁),致該車失控衝入對向往南車道,而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張仁豪 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腹部內損傷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林昭瑞具有過失甚明,且 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案件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昭瑞駕駛半聯結車操控不當由北上車道衝 入南下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張仁豪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故 林昭瑞之過失行為與張仁豪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至於被告 建昇通運有限公司辯稱林昭瑞之血液檢體或有與他人之血液檢體混淆之可能云 云,惟查大千綜合醫院係針對林昭瑞抽血檢驗,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單附在相 驗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二一號相驗卷第三四頁),被告所辯,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又辯稱事發時林昭瑞是否正 執行職務,尚有疑問云云,查被告戊○○係僱用林昭瑞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事 發當時林昭瑞正欲前往苗栗建昇通運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足認林昭瑞係在執行職務之中,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林昭瑞之過失致張仁豪死亡,林昭瑞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上訴人宏進公司及曾坤山自認為肇事車輛 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進公司為楊天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曾坤山為楊 天寶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楊天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天寶負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建昇 通運有限公司為系爭肇事車輛之靠行營業名義人,被告戊○○為車主,林昭瑞 係被告戊○○所僱用之司機等情,業據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及被告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 號卷第二八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 為林昭瑞之形式上僱用人,被告戊○○為林昭瑞之實質上僱用人,渠等對林昭 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與林昭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甲○○部分: ⑴被害人張仁豪送醫急救支出之醫療費用: 此部分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六千三百五十元,已據原告提出苗栗大千醫 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復為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九○頁),而經查上開金額中除一百元係證明書費,難認係醫療 上必要之支出外,餘為原告支出之掛號費、材料費、部分負擔及救護車費, 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於六千二百五十元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為被害人張仁豪支出殯葬費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業據其提 出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治喪委託書、福基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一四七、一四八頁),然 查其中盒裝毛巾(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二 千四百元)、工人毛巾(九百元)、手巾(一千元、六百元)、紅包(二千 二百元)、手飾配件(一千元)、糖果(二百元)、金童玉女(三百元)部 分,共一萬八千二百元,核非喪葬所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為喪葬、 習俗所必需,且其花費金額核與被害人張仁豪之身分尚稱相當,並未過高, 被告等亦不爭執,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於十九萬六千二百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甲○○於張仁豪死亡時,年僅四十八歲,任職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長職務,每月薪資約七萬元左右,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所得,原告甲○○於 九十年所得總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總額為一 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並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部,並擁有 多筆上市公司股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尚難認 原告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原告甲○○要無受 扶養之權利。原告甲○○主張其受有上開扶養費金額之損害,應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林昭瑞因過失不法侵害張仁豪致死,原告甲○○為被害人張仁豪之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甲○○用心栽培張仁豪,令張 仁豪各方面表現優異,並就讀清華大學機械研究所,前途不可限量,有張仁 豪研究生學籍表及學生證在卷可考,及原告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長一職,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為一供車輛靠行之公司 ,坐享靠行費之收入及被告戊○○為車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於一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⑸總計原告甲○○之上開請求,於二百萬零二千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 原告丁○○為家庭主婦,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其財產所得,原告丁○○於九十年所得總額為五萬七千二百八十 八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總額為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又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南屯區○○里○○○○路一三五號房屋及基地係供自住,亦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另坐落南投縣埔里鎮之二筆農地,面積分別為七九一 ‧○五平方公尺、七二○‧○五平方公尺,面積不大,未有孳息,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所得尚難以應付日常生活之開銷,應 認原告丁○○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原告丁○○自有 受扶養之權利。而被害人張仁豪係原告丁○○之長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又張仁豪有二名兄弟姊妹,可分擔 扶養義務,有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是原告丁○○之配偶即原告甲○○,於原告丁○○ 不能維持生活時,自亦負有扶養原告丁○○之義務。查原告丁○○係四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於張仁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時,年四十六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三四‧二四年之平均 餘命,原告同意以三十三年之餘命計算並無不可(見起訴狀扶養費之計算方 式),依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再依年 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其可請求之扶養費 為二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五元【計算式:74,0000x1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 養年數三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4=225,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丁○○主張其受有上開扶養費金額之損害,為可採信,其主張超過前 述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林昭瑞因過失不法侵害張仁豪致死,原告丁○○為被害人張仁豪之母,精神 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當然,故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丁○○高中畢業,為 家庭主婦,全心全意栽培張仁豪,令張仁豪各方面表現優異,並就讀清華大 學機械研究所,前途不可限量,及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為一供車輛靠行之 公司,坐享靠行費之收入及被告戊○○為車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於一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總計原告丁○○之請求,於二百零二萬五千四百零五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一人各 得七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是依前揭規定 ,上開領取之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之請求,甲○○部分於一百三十萬二千 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2,002,450-700,000=1,302,450);原告丁○○部分於 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五元之範圍內(2,025,405-700,000 =1,325,405 ) ,及均自起訴狀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被告戊○○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寄存於彰化縣大村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二人及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