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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

原告
新協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左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合計共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此有請款單可稽,原告並已出具面額各為四十五萬一千七百零四元、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收受上開統一發票後,不但未依約給付貨款,反逕將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處申報稅捐,且迭經原告催索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足徵被告已自動清償之誠信。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六十九萬八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及出貨單八十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陸續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共積欠貨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迭經催造,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四紙及出貨單八十八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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