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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
萬臣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統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統一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訂定貨物契約書,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份起,向原告分批訂貨,有簽收單為憑,出貨期間至合約工程完工後,原告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皆收受無異議,惟原告不斷以電話催請被告支付貨款時,被告無理由拒絕付款,現尚積欠原告之貨款計新台幣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依上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合約買賣雙方各執壹份,如有爭議,訴訟以台北士林第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該合約書雖誤規定合意之管轄法院為台北士林第一地方法院,惟顯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誤載,故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糾紛既已合意定管轄法院,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尚欠之貨款,係因兩造之合約所生之糾紛,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約束。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聲請狀),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黃建都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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