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萬臣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訂定貨物契約書,被告自九十 二年五月份起,向原告分批訂貨,有簽收單為憑,出貨期間至合約工程完工後, 原告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皆收受無異議,惟原告不斷以電話催請被告 支付貨款時,被告無理由拒絕付款,現尚積欠原告之貨款計新台幣八十五萬七千 八百二十九元,依上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合約買賣雙方各執壹份,如有 爭議,訴訟以台北士林第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合 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該合約書雖誤規定合意之管轄法院為台北士林第一地方 法院,惟顯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誤載,故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糾紛既已合 意定管轄法院,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尚欠之 貨款,係因兩造之合約所生之糾紛,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約束。茲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聲請狀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