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被告乙○○、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 、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丙○○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 原告簽立和解書,雙方茲就投資合夥糾紛達成和解,被告並承諾願返還原告一百 萬元代墊款,並於和解當日,交付原告第一期款十萬元,餘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日起分期給付,每月十日給付十萬元,倘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期款,則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給付十萬元及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給付三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分期,經原告向被告乙○○多次追索,均未獲置 理,而被告甲○○、丙○○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給付 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中何厝郵局第一○九號存證信函 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確實有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依原告之指示,匯款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陳秀美 帳戶內,其中十萬元為第二期和解金,另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為和解書第三條 約定由原告收取之應收帳款。 (二)原告本同意讓被告繼續經營順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加干擾,以使被告有資 力償還和解金額,惟原告竟對被告之原料供應商即訴外人台達企業社提起訴訟 ,致使被告經營之順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經營,以致倒閉。故被告始無法 如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給付第三期和解金,經被告與原告協議,原告同意 被告先行給付三萬元,其餘金額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再行給付,被告已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三萬元予原告。 (三)雖被告乙○○積欠原告和解金,惟其實係因原告干擾被告所經營之順麗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致使被告無力清償,並非被告不願清償。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匯款單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陳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其與被告乙○○合夥投資,被告乙○○共積欠其代墊款一百 萬元,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 ,就上開債務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承諾願返還原告一百萬元代墊款,並於和解 當日,交付原告第一期款十萬元,餘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分期給付,每月 十日給付十萬元,倘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和解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為到場被告乙○○、甲○○所自認,而被告 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除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各給付原告十萬元、十萬元及三萬元,合計二十三萬元之和解金外,嗣即 未再按期給付分期款,計尚欠七十七萬元乙節,此亦為到場被告乙○○、甲○○ 所是認,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匯款單、匯款回條聯各一件附卷可憑,亦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於和解書第一條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乙○○)願返還甲方(即原告 )代墊償還乙方設立經營之順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廠商貨款新台幣壹佰萬元 整,甲方並同意乙方分期償還,乙方應於簽立和解書當日先行給付甲方第一期款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餘額於十一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給付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 整至全部清償止,倘期間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甲方得一次清償。」等 語,被告乙○○、甲○○辯稱是原告干擾順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致被告 乙○○無力按期清償和解金云云,不僅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乙○○、甲○○復未 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有干擾其所經營之順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是被告乙 ○○、甲○○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而被告乙○○、甲○○對於原告主張被告 乙○○未按期繳納第四期分期款乙節既已自認在卷,堪認被告乙○○已違反兩造 所訂和解書第一條之規定,是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一次請求被 告乙○○清償全部債務七十七萬元。 六、次按連帶保證,亦係保證之一種,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判例參見)。本件被告甲○○、丙○○既為主債務人乙○○就系爭和解金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和解金債務即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甲○○ 、丙○○就本件和解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甲 ○○、丙○○連帶請求本件和解金及其遲延利息之全部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丙○○連帶給付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甲 ○○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丙○○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