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右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及左八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癸○○
戊○○
己○○
丁○○
辛○○
子○○
丑○○○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丙○○、戊○○、丁○○、辛○○、己○○、癸○○、子○○、丑○○○、乙○○等九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竹南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四碼機動計算,並約定若不依約繳付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自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被告順華公司對系爭借款僅繳納分期款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且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繳納分期款,迄今已逾期繳息一次以上,依約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丙○○、戊○○、丁○○、辛○○、己○○、癸○○、子○○、丑○○○、乙○○、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原告後龍分行繳納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其中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用以抵充本件系爭借款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之利息,其中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用以抵充另筆二千萬元借款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之利息,其餘款項亦是用於抵充被告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四筆借款(即帳號五一三二–二四八九三號、五一三三–三五○六一號、五一三三–三五○二三號、五一三三–三五○三○號)之借款利息。又被告子○○固非上開另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協同被告戊○○主動至原告公司後龍分行清償上開帳號之借款利息。
(二)被告子○○、丑○○○於原告後龍分行分別有九十萬元及七十六萬元之定期存款,被告子○○之九十萬元定期存款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到期,被告丑○○○七十六萬元定期存款則提前解約,扣除未到期利息,共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合計共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原告將上開金額用以抵充本件系爭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之利息計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及系爭借款之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餘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則用以抵沖被告等十人另積欠原告之二千萬元借款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之利息。
四、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均按期繳納利息正常,且原告亦將被告子○○、丑○○○寄存於原告後龍分行之定期存款四百一百十六萬元沖抵在案,因此被告並無違反貸款條約之情事,是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被告子○○並補稱原告曾向其表示,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僅需繳納利息,無須攤還本金,且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曾向原告清償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上開金額應尚足夠扣繳利息,且被告子○○並非被告順華公司向原告所借帳號五一三二–二四八九三號、五一三三–三五○六一號、五一三三–三五○二三號、五一三三–三五○三○號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件、證明書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影本十紙、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定期儲蓄存款單影本三紙及借據影本三件為證。
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丙○○、戊○○、丁○○、辛○○、己○○、癸○○、子○○、丑○○○、乙○○等九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竹南分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四碼機動計算,並約定若不依約繳付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自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順華公司對系爭借款僅繳納分期款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且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繳納分期款,迄今已逾期繳款一次以上,依約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曾與被告子○○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只需繳付利息,無須攤還本金,且被告子○○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利息,況原告並以被告子○○、丑○○○於原告公司後龍分行之定期存款各九十萬元及七十六萬元沖抵系爭借款在案,本件系爭借款利息並無逾期未繳之情形,原告尚不得請求清償全部借款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子○○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就系爭借款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僅須按月繳納利息,無須攤還本金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同意按月繳約利息,無須攤還本金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上開所辯均未提出證據及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參酌其是否兩造確有合意,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子○○辯稱其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繳納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用以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給付其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主張上開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係被告子○○協同被告戊○○主動至原告公司後龍分行表示願清償被告順華公司積欠之利息,其中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用以抵沖本件系爭借款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之利息,另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用以抵沖另筆二千萬元借款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之利息,其餘款項亦是用於抵充被告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四筆借款(即帳號五一三二–二四八九三號、五一三三–三五○六一號、五一三三–三五○二三號、五一三三–三五○三○號)之借款利息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所為主張,核與被告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上所載:「代繳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筆貸款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帳號①五一三二–二四八九三②五一三三–三五○六一③五一三三–三五○二三④五一三三–三五○三○⑤五一三二–二四六八二(即本件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⑥五一三三–三五○一六(即二千萬元借款),金額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等語內容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件附卷可稽,佐以被告子○○亦陳稱:「當初原告公司是告訴我這是順華公司從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開始積欠的利息總共二百五十多萬元,要我還,我就還了,我也不知道到底還了哪幾筆」等語,復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子○○雖非被告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五一三二–二四八九三號、五一三三–三五○六一號、五一三三–三五○二三號、五一三三–三五○三○號等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繳納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確係用以清償被告順華公司積欠原告之六筆貸款利息,而非專用於清償本件借款利息,是被告子○○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子○○、丑○○○於原告公司後龍分行之定期存款各九十萬元及七十六萬元沖抵系爭借款在案,系爭借款並無逾期繳納之情形乙節,固據被告提出證明書影本一證,而原告對於被告子○○、丑○○○於原告之後龍分行各有九十萬元、七十六萬元定期存款,且用以抵充被告順華公司之欠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子○○之九十萬元定期存款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到期,被告丑○○○七十六萬元定期存款則提前解約,扣除未到期利息,共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合計共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原告將上開金額用以抵充本件系爭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之利息計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及系爭借款之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餘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則用以抵沖被告等十人另積欠原告之二千萬元借款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之利息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件為證,且核與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內容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並無逾期未繳息云云,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順華公司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繳納系爭借款之分期款,依約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應可採信。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順華公司既未依約按期繳付分期款,被告順華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按連帶保證,亦係保證之一種,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丙○○、戊○○、丁○○、辛○○、己○○、癸○○、子○○、丑○○○、乙○○等九人既為被告順華公司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系爭借款已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鄭國鴻、蘇啟東、高金治、鄭國勳就系爭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是原告自得對被告丙○○、戊○○、丁○○、辛○○、己○○、癸○○、子○○、丑○○○、乙○○連帶請求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全部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華公司、丙○○、戊○○、丁○○、辛○○、己○○、癸○○、子○○、丑○○○、乙○○連帶給付其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