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 六巷十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即被告鄭石樟之承 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台灣高鐵新建工程C230標部分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土方工程)由原告之夫梁謝盛及訴外人丙○○之夫徐張金出面,以皇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之名義洽談,惟因皇喬公司僅為甲級營造商,恐不符承攬系爭工程之資格,原告與訴外人丙○○決定另組合夥,以閎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泰公司)名義承攬,嗣被告鄭石璋(下稱被告)表示欲參與合夥,並入股閎泰公司,原告及訴外人丙○○等股東即選任被告為合夥執行業務股東,並選任被告為閎泰公司之董事,全權委託被告出面與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大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洽商。嗣於九十年四月間,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丙○○邀約出資,又因昶鑫、永大興公司要求閎泰公司須先支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工程優先議價權保證金,原告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託丙○○之夫徐張金匯款二百二十萬元(七十萬元為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為丙○○出資)予訴外人吳三福,由其轉交予昶鑫、永大興公司,並經上開公司之財務長即訴外人李淑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收無訛(原證一),被告則簽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予昶鑫公司;原告另於同日支付二十萬元,被告則支付三十萬元,共五十萬元之介紹費予吳三福(原證二)。二、閎泰公司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訂立土方工程承諾書(原證三),此承諾書係由證人梁謝盛代理閎泰公司之代表人林秀嫈簽名,被告亦在場,約定閎泰公司應繳交五百萬元保證金,昶鑫及永大興公司承攬之系爭土方工程則由閎泰公司享有工程優先議價權。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與昶鑫公司陳百川總經理,至閎泰公司位於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二鄰阿八窩十二號工務所,與原告、訴外人丙○○開會談論繳交四千六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系爭C230標工程開工相關問題,並由閎泰公司員工簡澄湖製作會議記錄(原證二十一),被告亦以閎泰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出席及簽名,此經證人簡澄湖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到庭證述稽詳(原證二十二),被告另於該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自承該會議記錄上之簽名確實,足證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始向經濟部登記為閎泰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表示欲參與投資並入股閎泰公司時,各股東即選任被告為執行業務股東,並為代表閎泰公司之董事,全權委託被告出面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洽商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土方工程。被告始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代表閎泰公司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四),並親自簽名蓋章,及蓋上閎泰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僅因當時被告尚未向經濟部登記為閎泰公司代表人,方於合約書上蓋用當時閎泰公司名義上代表人林秀嫈之印章。 三、惟系爭土方工程事後並非由昶鑫及永大興公司取得承作權,而係由湧立營造工程公司(下稱湧立公司)承攬施作,此經證人即韓商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副所長葉蜚鴻及湧立公司經理龍啟慧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刑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到庭證述綦詳(原證十四),參酌證人葉蜚鴻所呈現代公司通知昶鑫公司未取得承作權之通知書(原證十五),現代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即通知昶鑫公司未能承包系爭高鐵土方工程。另證人即永大興公司之負責人張綱維於上開刑事件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到庭證述現代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昶鑫公司後,有通知閎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等語,載明於訊問筆錄(原證十六)可證。足證被告係以閎泰公司名義,代表被告本人、原告及訴外人丙○○之合夥,與昶鑫、永大興洽談投資事宜。 四、又依前揭現代公司通知昶鑫公司之文件(原證十五),可知系爭高鐵土方工程分為A、B兩段,昶鑫公司僅曾就B段與現代公司洽商,而證人梁謝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前去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簽立土方工程承諾書(原證三)時,並未見提出任何文件說明系爭工程分為A、B二標。惟被告與昶鑫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時,竟未將A、B段分別估算,致須多支付履約保證金,足證被告未查核昶鑫及永大興公司與現代公司之正式合約,被告亦從未向原告告知,意圖損害原告及訴外人丙○○之利益,違背其執行業務股東職務,使原告受有損害。 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被選任為合夥執行業務股東,及代表閎泰公司之董事後,即全權處理閎泰公司之事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董事長身分與昶鑫公司陳百川總經理在閎泰公司開會(原證二十一),再於同年五月二日與昶鑫、永大興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四),嗣於同年五月七日與原告及閎泰公司原負責人林秀嫈至華南銀行頭份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作為閎泰公司對外投資系爭土方工程之用。被告被選任為閎泰公司董事後,向原告、訴外人丙○○邀約繳交四千六百萬元履約保證金,故原告再交付三百八十萬元,丙○○交付四百五十萬元。即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金彥工程之名義,匯款三百八十萬元入徐張金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五),被告亦匯入六百二十萬元,丙○○同日以其夫之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並匯入徐張金帳戶內,三人共計出資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同日自徐張金上開帳戶分別轉帳一千萬元、四百五十萬元至閎泰公司在同銀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日再以閎泰公司名義匯款予昶鑫公司(原證六)。前揭丙○○以其夫名義貸款取得之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原證三十),必同時在場,是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確已為閎泰公司實質之董事長,並一同至該銀行開設閎泰公司之帳戶。六、閎泰公司之職務運作及職員工資,自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被選任為負責人後,均由被告全權處理,此參諸被告以閎泰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閎泰公司在同銀行開設000000000 之支票帳戶,並簽發本票及支票支付職員簡澄湖、工地主任淩欽庭薪資(原證二十四)益明。參酌證人梁謝盛於前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號刑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原證十四)證述被告每星期定期至閎泰公司處理事務,並處理各項費用之支付等語,及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寄予被告之頭份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原證二十五)告知被告已半年未至閎泰公司執行職務等情,足證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前常至閎泰公司執行業務。 七、上情經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到庭證述略以:「九十年五月七日開戶時我到場,被告也在場,被告和我們一起投資高鐵土方工程,約九十年四月底鄭石璋就參與,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司之會議紀錄就是由被告主持、簽名,是和昶鑫公司談高鐵土方工程的事情。我們在九十年四月份推舉被告為負責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我和被告、徐張金(是我先生)、梁謝盛(原告的先生)去昶鑫公司簽土方工程的承諾書(原證三)。九十年五月二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四)是我先生徐張金、乙○○及鄭石璋三個人簽約的。九十年六月七日華南銀行申請書(原證三十一)是被告到銀行變更公司存褶之負責人名字,當天我帶著存褶及公司印鑑、林秀嫈印鑑一起去,我陪同在場辦理,後來存褶、印章就交給鄭石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土方工程承諾書(被證六)本用皇喬公司名義承攬,回來商量以後,決定用閎泰公司的名義承攬,鄭石璋說他要投資入股。閎泰公司對外都是由被告代表和韓商現代公司接洽。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原證二十一)是被告代表閎泰公司出面處理的。」等語可參。另有證人乙○○於同日證述略以:「簽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土方工程承諾書(原證三)時我在場,還有徐張金及被告在場。簽立九十年五月二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四)時我、徐張金及被告在場。因九十年四月份時大家公推被告為閎泰公司負責人,所以契約上才有被告的簽名,對外由被告代表閎泰公司處理公司業務。九十年五月七日至華南銀行開戶(原證三十)當天,我有看到鄭石璋去。」等語可證。 八、原告一再表示系爭C230標高鐵土方工程承諾書(原證三)係由證人梁謝盛代理是時閎泰公司名義上代表人林秀嫈簽名,且被告亦在場;另被告則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代表閎泰公司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四),並於該合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被告曲解為原告自承承諾C230標高鐵土方工程承諾書(原證三)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四)均係梁謝盛代理林秀嫈簽約云云,實無足採。 九、因原告覺察閎泰公司遲未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共同取得承作權,即一再催促被告儘速洽商,原告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原證十一、十一之一),協議被告若未能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之業主(即現代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契約,被告即應於三日內與原告辦理結算,被告並應設法自昶鑫及永大興公司取回投資;另確認被告出資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原告出資七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上揭協議書之數據,係被告自行計算,並與原告之夫梁謝盛簽名確認(原證十一之一協議書草稿下方之較細字體部分為被告之字跡),若非原告確實支出該筆金額(包含支付訴外人丙○○之退出投資費用及梁謝盛用現金提領之十萬元),被告豈會於協議書上簽名確認。 十、被告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即知昶鑫、永大興公司未能承包系爭土方工程,卻未告知原告,仍一再要求原告支付投資款,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未獲閎泰公司股東同意時,違背其為合夥執行業務股東,並為代表閎泰公司董事之職務,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簽立協議書(原證十二),協議:「解除高鐵之工程合約,並協議閎泰公司得取回六百八十萬元、支票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剩餘之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則由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與閎泰公司向花蓮企銀追回後歸屬閎泰公司」。且被告於收受上開金額後,竟故意侵占而未返還予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縱被告諉稱未取回投資款項等語為真,惟被告執行合夥代表人職務,就簽約至取回投資款等事宜之處理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況且閎泰公司本可直接自昶鑫、永大興公司取回所有款項,不須與渠等共同向花蓮企銀追回。被告又於該協議書,違背其執行業務股東及代表公司董事之職務,自行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簽定高鐵C二三○標工程由閎泰公司取得,權利義務歸屬閎泰公司,閎泰公司須支付昶鑫公司及永大興公司七百五十萬元權利金云云。惟昶鑫及永大與公司既未標得C二三○標土方工程外,亦未標得橋工工程,無從讓與該工程予閎泰公司,被告未獲股東授權之下,竟自行簽署該協議,足見被告故意侵害閎泰公司股東(即原告)之權益。 十一、被告另欺騙原告支付閎泰公司之營業費用、員工勞健保費用十萬元,使原告請其夫梁謝盛提領十萬元現金而交付予被告(原證十八)。被告竟未用以支付閎泰公司各項費用,致勞保局一再催繳,原告迫不得已再支付閎泰公司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之營業費及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勞保費,合計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原證十七),致原告受有十萬元損害,被告就該十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閎泰公司在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之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票號:BC093578、票面金額:十五萬八千元),以支付非公司應付款項,惟閎泰公司前揭帳戶無法支付此筆款項,被告告知原告後,原告為維閎泰公司聲譽,不得已存入該金額元於上開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該金額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情並有證人梁謝盛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詐欺等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證詞可參(原證十四)。 十二、於九十年四月底,被告向原告之夫梁謝盛表示欲借小額款項。因被告與梁謝盛有長官部屬之誼,梁謝盛乃允其所請,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將所保管之訴外人陳進益存摺、印章、金融卡等放置於黑色手提袋內交付給被告,被告即吩咐秘書陳國梅收取,梁謝盛向被告表示若要動用帳戶款項,須先知會梁謝盛,當時帳戶中亦只有七萬零三百四十四元。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吩咐陳國梅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先後領取二百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原證二十六訴外人陳進益存摺明細表),偽造原告之夫梁謝盛名義,填寫匯款單匯入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證八、原證二十七),再以自己名義匯入昶鑫公司,乃不法侵占訴外人陳進益之款項。嗣原告之夫梁謝盛發覺後,一再催告被告還款,經被告向梁謝盛哀求,原告之夫梁謝盛徵得原告同意後,方在九十年十月二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原證十一),將本案之二百三十萬元轉為原告在系爭工程之出資。 十三、茲檢視昶鑫公司之花蓮企業銀行土城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原證七),閎泰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匯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予昶鑫公司後,昶鑫公司於次日(同年月八日)即分別轉出一百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共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向該行函查所覆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三)連銀清字第1020號函文所示,上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存入第三人林欽聖之帳戶。姑不論昶鑫公司向該行辦理履約保證業務,應不能將款項匯入私人之帳戶,亦不須由該行簽立如被證五之收據,何況該收據無銀行之大小章,只有副董事長之私人簽名及名片,更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匯予昶鑫公司之一百萬元,則將其中之三十九萬元(手續費三十元)、十五萬元(手續費三十元)匯款與欣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則由昶鑫公司自行提領。被告竟又未告知合夥人,再次代表閎泰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五月十一日分別匯款六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予昶鑫公司,惟參諸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確認被告之出資額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原告之出資額為七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另核對丙○○之出資額,在在足證原告與被告所實質合夥之閎泰公司並未有前揭六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之兩筆出資。被告可能與昶鑫、永大興公司及林欽聖勾結,共同侵吞原告投資款。十四、被告與原告之夫梁謝盛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簽立之協議書,確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為七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其明細如下: (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付七十萬元:即徐張金匯款單二百二十萬元中之七十萬元,如原證一。 (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付二十萬元:即訴外人吳三福所收取之介紹費五十萬元內,原告支付二十萬元,如原證二。 (三)九十年五月七日付三百八十萬元:即閎泰公司匯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內之三百八十萬元,如原證五、原證六。 (四)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付二百三十萬元:即以原告之夫梁謝盛名義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匯入昶鑫公司作為投資款,如原證七、八。 (五)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付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即支付閎泰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等規費,如原證十八之一。 (六)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付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即支付 閎泰公司股份移轉及事務費用,如原證十八之二。 (七)九十年六月間付三千六百元:即閎泰公司購買高鐵C230標苗栗段境內航照圖費,如原證十八之三。 (八)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付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即閎泰公司工地辦公室之電話費、電費,如原證十八。 (九)九十年七月付八萬元:即閎泰公司工地主任鄭傑能年費,如原證十八之四。 (十)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付五十萬元:即支付訴外人丙○○之退出投資費用,並充作投資台灣高鐵土方工程之投資,如原證十九。 (十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付十萬元:即由證人梁謝盛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作為勞、健保費用,如原證十八。 十五、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之投資額七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請求被告之承受訴訟人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方工程係由原告之夫梁謝盛與證人丙○○之夫徐張金出面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洽商,渠等於被告參與投資前即已看過相關之文件,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皇喬公司名義向昶鑫公司承包,簽立C230標高鐵土方工程承諾書,約定皇喬公司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繳交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於承諾書第七條約定應於十日內補齊剩餘保證金四千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被證六),梁謝盛、徐張金既早已知悉應另補足四千多萬元保證金,則原告為梁謝盛之妻,自無法諉為不知。此以皇喬公司名義簽訂承諾書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簽約時亦未在場,且被告從未邀約原告及訴外人丙○○出資。 二、徐張金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二百二十萬元,此有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可稽(參被證七),因尚未湊足五百萬元之保證金,徐張金等人亦認使用皇喬公司名義簽約較不妥,故另由與渠等密切關係之閎泰公司承作,被告本非閎泰公司之股東,因渠等二人積極向被告邀約參與投資,被告方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意參與,並開立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支票予昶鑫公司,以補足上述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參被證八),並於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由閎泰公司負責人林秀嫈之夫乙○○代理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簽訂C230標高鐵土方工程承諾書,由介紹人吳三福擔任承諾書見證人(被證九),梁謝盛、徐張金均在現場,被告亦僅單純以投資人之身分在場,並非以閎泰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在場,並未在該承諾書簽名。原告主張被告代表閎泰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昶鑫、永大興公司簽承諾書乙節,與事實不符。三、因閎泰公司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昶鑫、永大興公司簽訂承諾書,被告並已投入二百八十萬元資金,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昶鑫公司總經理陳百川、永大興公司總經理張綱維、介紹人吳三福及丙○○、徐張金、梁謝盛等人,在閎泰公司位於苗栗縣造橋鄉之工務所,了解徐張金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皇喬公司名義簽立承諾書之後續事宜(被證六),始知除前揭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外,尚須支付四千六百多萬元之保證金,惟當日並未談及如何共同出資。嗣於同年五月二日由閎泰公司負責人林秀嫈之夫乙○○代理與昶鑫、永大興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原證四),於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閎泰公司共應提供工程保證金五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在場者有被告、訴外人丙○○、徐張金、原告之夫梁謝盛,因被告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資二百八十萬元,方基於參與投資者之立場,在合約書上簽名表示知悉,並非代表閎泰公司簽約,此觀該份合約之簽約欄乙方係由「林秀嫈」代表蓋印即知。 四、被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才登記為閎泰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時尚未擔任董事長,並無代表權限,理應由閎泰公司負責人林秀嫈代表簽約。復觀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首頁簽約當事人欄、各頁騎縫處及工程明細表上,均僅有負責人林秀嫈印文,未見被告用印或簽名於其上,顯見工程合約非被告所代表簽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授權或委任書給被告,被告既未受原告委任,亦非代表閎泰公司簽約之人,即無查證義務之可言,原告稱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即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與昶鑫、永大興公司簽約,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雖因出資最多而掛名為閎泰公司之負責人,惟閎泰公司之運作、組織、執行業務人員之聘僱,向來均非由被告負責,仍由原告負責處理。閎泰公司於華南銀行頭份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丙○○於同年五月 七日要求被告以閎泰公司名義開戶,以備日後與昶鑫、永大興公司業務往來之用,當時被告並非閎泰公司負責人,僅係參與投資人,亦尚未登記為股東,僅係應丙○○之邀而代為申請開戶,充其量係開戶之人頭,並非實質負責人。該帳戶對外往來交易均由丙○○及原告辦理,存摺亦由原告及丙○○保管使用,被告自始未曾使用保管該存摺。依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所函覆之閎泰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九十年四月至六月往來明細資料表及相關匯款聲請書、存款取款憑條(被證十七)所示,匯款聲請書、存款取款憑條之筆跡,均非被告所書寫,應係原告或丙○○之字跡,益證原告提出閎泰公司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欲用以證明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承諾書及九十年五月二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由被告代表簽立云云,要無可採。 六、原告之夫梁謝盛以皇喬公司名義簽約時,即已看過高鐵土方工程的相關文件(包含數量及條件的表格),此為梁謝盛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八號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庭訊時所自陳(被證十),且永大興公司之張綱維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號案件中,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到庭證稱有提供文件予梁謝盛參閱,此觀諸該筆錄(被證十一)詳載:「(問:甲○○部分是不是由梁先生出面接洽?)就我所知,我只知道徐先生跟梁先生、鄭先生是閎泰公司股東,甲○○我根本不認識。(問:四月二十六日簽訂承諾書時,有無提供C230標工程的相關文件給梁謝盛參閱?)有,我們提供有關現代建設公司就C230標工程,對昶鑫公司所提出之報價,經該公司表示同意報價即類似完成議價之證明書給梁謝盛參閱,以確認昶鑫公司就該工程確有資格進行,且該證明書裡面有要昶鑫公司提出下包廠商之資格及施工計畫等內容,讓梁先生確認,這些書件都是現代公司以傳真方式傳給昶鑫。」即明。倘梁謝盛以皇喬公司名義簽約時,完全未看過高鐵土方工程相關文件,豈可能大膽約定高額之履約保證金,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徐張金一同匯款二百二十萬予昶鑫公司?故梁謝盛對昶鑫、永大興公司有無取得工程承攬資格,應較被告為清楚。 七、原證十一、十一之一協議書,係由梁謝盛代理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與被告協議,以確認雙方投資金額等事宜,梁謝盛乃代理原告簽立協議之人,非僅具見證人身分,當日原告甲○○並未到場協議。協議書上所載甲○○出資款七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該統計金額係原告之夫梁謝盛自行計算要求計入者,蓋原告主張所支出之項目零零總總,若非原告自行計算,被告焉知其支出之金額總計為多少?又該等款項並非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此觀原證十一協議書所載文義,僅係確認雙方投資額即明。何況有限公司之股東係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被告並無代閎泰公司清償該費用予原告之責。至於原告計算該總投資額之單據,包含原證十八(估計單影本、勞健保收據影本)、十八之二(讓渡書)、十八之三(收據)、十八之四(收據)等項目之金額,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原告應就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 八、原告及丙○○等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以電話通知召開臨時股東會,由原告、丙○○、徐偉倫(丙○○之子)、徐詩潔(丙○○之女)出席,決議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解除被告之董事長職務,新任負責人由原告擔任(參被證十五)。然因電話通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不合法,且未通知被告出席,亦不合法。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昶鑫、永大興公司簽立協議書時,並不知已遭原告等股東解除董事長職務,嗣於簽立協議書後,始知遭解任董事長職務,此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頭份郵局第二八0號存證信函(參原證二十五號),仍以負責人稱呼被告,並要求被告就是否續任負責人表示意見,復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頭份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參原證二十九號),方將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寄送予被告,可資證明。況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經選任為董事長後,怠於向昶鑫公司及永大興公司追償。 九、因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有共同設法向昶鑫及永大興公司取回投資金之協議(原證十),故被告為確保個人投資及顧全其他股東(含原告)權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簽立協議書(原證十三)。惟昶鑫及永大興公司迄未依該協議書履行,此有永大興公司張綱維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號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到庭證稱:「(問:後面的支票是何公司開立的?)這個內容只是一個協議,支票都還未開具。...(問:兩千多萬元支票部分是否已經拿還給被告?)是的,二千多萬元的支票已經退還了,該部分的支票都是被告以個人名義所開具,我所說的還沒開的部分是指六百八十萬的支票部分。」(參被證十一)可證。核前揭支票既係以被告名義所簽發,自與原告之權利無涉,況且該四紙支票昶鑫公司迄今尚未返還與被告,亦未退還該協議書第一條所指之六百八十萬元予閎泰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款項後予以侵占或背信云云,實有誤會。另丙○○(實際出資人應為徐張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就退股事宜簽立協議書部份(參原證九),其六百萬元之出資款分別由被告與原告承受五百五十萬、五十萬之資本,原告係自願承受股份,非被告要求原告代償。 十、原告自陳系爭土方工程採實質合夥方式,兩造及訴外人丙○○均出資參與投資,因當初協議時並未約定由被告繳納營業費用、員工勞健保等費用,且有限公司股東係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被告縱使掛名為負責人,對該等費用亦無繳納義務。另依原告與閎泰公司原負責人林秀嫈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立之讓渡書(原證十八之一),原告於該日起受讓閎泰公司負責人林秀嫈之全部股份,並承諾自同年五月一日起負擔閎泰公司之勞務、勞保費用,有繳費義務者為原告。又閎泰公司自八十三年成立至今,公司地址均設於原告住家即苗栗縣頭份鎮○○路八七六巷十一號(參被證九),勞健保繳費通知均寄發上址,閎泰公司一切會計資料及帳冊憑證,均由原告負責辦理,會計人員亦為原告所聘僱,行之多年,被告擔任負責人時亦蕭規曹隨,從未涉及會計暨各項繳費事務。原告所提其夫梁謝盛之存摺提款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係交付予被告,且梁謝盛非但係原告之夫,更係本件高鐵土方工程之實際投資人,此參張綱維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號案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證詞甚明,故梁謝盛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非公司應負款項,因該帳戶無法支付此款項,原告迫不得以存入上開金額於閎泰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單依支票存根及取款憑條,不足以證明係用於支付非屬公司之款項。又原告本於自由意志將款項存入閎泰公司帳戶,受有利益者係閎泰公司,而非被告。 十一、於九十年四、五月間,為繳足保證金,原告之夫梁謝盛將其義兄陳進益之存摺及印鑑,交與不知情之被告秘書陳國梅,請伊分別於五月十四日匯款兩百一十五萬、十五日匯款十五萬共計二百三十萬元至被告在聯邦銀行帳戶以作為支付保證金之用,被告連同自有資金二百萬元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再匯四百三十萬元予昶鑫公司,惟被告並不知該本存摺非梁謝盛所有,迄陳進益對被告向台北地院提出九十一年度自字三九七號刑事自訴案件時,始知上情,梁謝盛於該案所為證詞,因違背經驗法則而不被採信(被證四),嗣原告於本院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亦自承此二百三十萬元屬原告之出資等語,非被告所盜領甚明。 十二、閎泰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匯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予昶鑫公司,昶鑫公司並未於五月八日將該款項轉出予被告。依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閎泰公司應提供工程保證金五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除已支付之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外,尚須支付五千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由被告出資六百二十萬元、原告出資三百八十萬、丙○○出資四百五十萬元,共集資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匯予昶鑫公司(原證六),加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徐張金及被告已支付之保證金五百萬元,仍不足三千七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故原告、訴外人丙○○均應設法出資,被告亦自行集資一千零五十萬元,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匯入六百五十萬元、五月十一日匯四百萬元予昶鑫公司(原證六),原告主張「該一千零五十萬元可能係閎泰公司於五月七日匯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後,昶鑫公司於五月八日即以帳戶對轉方式轉出予被告在花蓮企銀台北分行之帳戶」云云,乃憑空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向花蓮企銀台北市分行及清水分行函詢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流向,均查無分文投資款項回流至被告帳戶,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此有上開銀行回覆本院之函文資料可證。 十三、現代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正式書面通知昶鑫、永大興公司未取得台灣高鐵土方工程之承作權,惟昶鑫、永大興公司並未通知被告上開情事。證人葉蜚鴻固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十號刑事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證稱:「應該是在三、四月間即有通知昶鑫公司、永大興公司沒有標到工程,並提出業主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正式發函通知昶鑫公司之函文(原證十四)」等語,永大興公司張綱維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證稱:「有通知閎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昶鑫公司資格被撤銷」等語,實則被告係出資完畢後始知悉昶鑫、永大興公司未取得工程。否則,被告焉需再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自行集資匯款予昶鑫公司(參原證六、七)?且被告當時尚非負責人,亦非代表閎泰公司簽約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即知情,卻未向原告告知,致其持續付款云云,與事實有間。 十四、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若未能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與昶鑫公司及永大興公司之業主(即現代公司)簽定工程承包契約,或該業主已另與他人簽約時,兩造(而非被告)應於三日內辦理結算,兩造(而非被告)應共同設法由昶鑫及永大興公司取回投資金;並確認被告出資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原告出資七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原證十一、十一之一),依上開協議,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向昶鑫及永大興公司追討保證金。蓋該協議係約定「...本土方工程如未能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與甲方(即現代亞太中麟聯合承攬商)簽訂工程承包合約或甲方已另與他人簽訂合約,則兩人於三日內辦理投資人結算,並設法由昶鑫公司及永大興公司取回投資金。」,其文意係指「雙方應結算並共同向昶鑫公司及永大興公司追討」,並非被告有代原告追討取回投資金之義務,此觀該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即明,原告將一切責任推給被告,係曲解上開協議內容。 十五、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石璋(下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丁○○及其子女戊○○、己○○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由戊○○、己○○、丁○○承受被告鄭石璋之訴訟而續行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即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即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且以損害發生及有責原因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揭櫫甚明。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之承受訴訟人戊○○、己○○、丁○○連帶返還投資額七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自應審酌是否符合上開法條及判例規範之要件。 三、查原告之夫梁謝盛與證人丙○○之夫徐張金出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皇喬公司名義,向昶鑫公司承包系爭土方工程,簽立C230標高鐵土方工程承諾書(下稱第一份承諾書),約定皇喬公司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繳交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承諾書第七條約定應於十日內補齊剩餘保證金四千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分承諾書附卷可稽(被證六)。徐張金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二百二十萬元,此有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可稽(被證七),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開立二百八十萬元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支票予昶鑫公司,此有該支票附卷可證(被證八),以付足上開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亦由原告之夫梁謝盛代理閎泰公司負責人林秀嫈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簽訂C230標高鐵土方工程承諾書(下稱第二份承諾書,原證三),再次約定應於簽約時繳交五百萬元之保證金,並有該土方工程承諾書在卷可佐,復經原告一再於書狀自承由其夫代理簽訂等語可證。佐以梁謝盛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八號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庭訊時,自陳較懂營造之事宜,簽立第一份承諾書時有在場(被證十)等語,觀諸上情,原告之夫梁謝盛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皇喬公司名義,與昶鑫公司簽訂第一份承諾書,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原告之夫梁謝盛代理閎泰公司負責人林秀嫈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簽訂第二份土方工程承諾書,顯見原告之夫梁謝盛參與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間之工程合作事宜甚深,原告為其同財共居之配偶,難諉為不知。反之,被告除參與出資二百八十萬元,以繳足五百萬元之保證金外,於第一份及第二份承諾書上,均未見任何簽名或蓋章,亦未代理閎泰公司簽訂契約,縱使其簽約時在場見聞,亦難苛求被告應負高於梁謝盛之注意義務。 四、次查,證人即永大興公司總經理張綱維,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號案件中,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到庭證稱略以:「(問:甲○○部分是不是由梁先生(即梁謝盛)出面接洽?)就我所知,我只知道徐先生跟梁先生,鄭先生是閎泰公司股東,甲○○我根本不認識。(問:四月二十六日簽訂承諾書時,有無提供C230標工程的相關文件給梁謝盛參閱?)有,我們提供有關現代建設公司就C230標工程,對昶鑫公司所提出之報價,經該公司表示同意報價即類似完成議價之證明書給梁謝盛參閱,以確認昶鑫公司就該工程確有資格進行,且該證明書裡面有要昶鑫公司提出下包廠商之資格及施工計畫等內容,讓梁先生確認,這些書件都是現代公司以傳真方式傳給昶鑫。」等語,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日之筆錄附卷可參(被證十一),足見梁謝盛全程參與本件工程投資事宜,事前並詳加審閱相關文件,乃本件投資案之重要參與者。揆諸前述,原告非但未參與相關之簽約事宜,更從未出面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洽商,概由其夫梁謝盛出面洽商及簽約,顯見梁謝盛方為真正之參與投資者,僅係借用配偶即原告之名義而已。查原告之夫梁謝盛參與簽訂第一份承諾書時,即約定皇喬公司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繳交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於十日內補齊剩餘保證金四千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又於代理簽訂第二份承諾書時,再次約定應於簽約時繳交五百萬元之保證金,梁謝盛簽約所承諾給付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及數千萬元,倘梁謝盛尚未看過相關之工程文件,豈可能一再簽訂如此高額保證金之契約?倘以梁謝盛參與本件工程事務之深,均怠忽審核相關文件,未區分系爭工程分為A段及B段,而區分保證金之計算,亦未審酌昶鑫及永大興公司是否確實得以承攬系爭工程,再予轉包予皇喬公司或閎泰公司,即誤簽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承諾書,而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豈可反將投資損失全部歸責於被告?原告任由其夫梁謝盛決定工程之相關投資,則梁謝盛對於本件投資之評估及參與,原告自無從推諉不知。 五、被告雖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代表閎泰公司與昶鑫公司總經理陳百川開會(原證二十一),並於同年五月二日與昶鑫、永大興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四),嗣於同年五月七日與原告及閎泰公司原負責人林秀嫈至華南銀行頭份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作為閎泰公司對外投資系爭土方工程之用。惟上開會議內容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訂事項,均未違原告之夫梁謝盛簽訂第一份承諾書及第二份承諾書之意旨,僅係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投資之相關事宜,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及知悉之風險,縱使原告因本件投資受有損害,與被告上開簽約行為亦無涉。另參酌原告與閎泰公司原負責人林秀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立之讓渡書(原證十八之一),原告於該日起受讓林秀嫈在閎泰公司之全部股份,並承諾由原告自同年五月一日起負擔閎泰公司之勞務、勞保費用,則原告及其夫梁謝盛非但願意受讓閎泰公司原負責人之全部股份,增加自己之出資額及股份,並願承擔該公司之營運費用,以實質參與公司之經營,則渠等對閎泰公司之業務自有相當之風險評估,非可將經營虧損一概歸咎於被告。又參酌被告代表閎泰公司與投資人丙○○(均由其夫徐張金出面洽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就退股事宜簽立之協議書(原證九),經原告之夫梁謝盛在場見證及簽名確認,原告復自承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五十萬元,用以支付丙○○之退出投資費用,並充作系爭工程之投資額(原證十九),則梁謝盛明知被告已代表閎泰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負有高額之保證金給付義務,且已有部分股東退出投資,則本件投資非無風險,竟仍願意繼續參與投資,並承受丙○○退股之部分股份,而與被告共同增加出資額,益證原告及其夫梁謝盛對於投資風險有相當之管理自主性,核諸被告為出資甚多之大股東,其餘原告或其夫梁謝盛未承受之五百五十萬元股份,遠高於渠等所承受部分十倍以上,被告顯應承受該部分投資之虧損,同為本件投資之受害人,自難因昶鑫及永大興公司之違約或施詐行為,而將損失歸責於被告。 六、再者,自原告之夫梁謝盛於九十年四月份出面簽訂第一份及第二份承諾書後,閎泰公司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歷經半年之久,昶鑫公司或永大興仍未與現代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原告及其夫對該投資恐有變數乙節,當已深刻體認,原告方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與被告協議(原證十一、十一之一),以確認雙方投資金額等事宜,並由梁謝盛在該協議書之見證人欄簽名確認,並載明原告出資款七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觀諸連數百元、數十元及數元之金額均予計入,倘非原告或其夫梁謝盛已為相當之估算,外人何能知悉如此詳盡?原告或其夫梁謝盛又豈願簽名及用印?細釋該協議書之文義,非僅確認雙方之投資額,更約定略以:「被告及原告兩人『共同投資並洽商』系爭土方工程,如未能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與現代公司簽約或其已另與他人簽約,則被告及原告兩人於三日內辦理投資人結算,並設法由昶鑫公司及永大興公司取回投資金。」,核該協議書明白記載乃兩造共同投資並洽商系爭工程,則原告非僅屬投資人之身分,亦親自參與洽商之過程,對於投資之風險自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合約恐有變數等情,亦先預見而與被告簽署協議,倘未如期承攬系爭工程,則辦理結算及取回投資金。綜觀協議書之全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代理原告取回投資金之義務,而投資金得否順利取回,亦受制於昶鑫及永大興公司是否誠信履約或有無資力,非被告一人得以獨力承擔並完成,兩造同為投資人,亦共同洽商相關事宜,如苛求被告一人單獨承擔求償之責任,亦非公平,則原告指稱被告違背受委任之義務,未取回相關之投資金,有詐欺、背信云云,礙難採信。 七、查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投資人,並接續參與工程之洽商,復為閎泰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長,更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與原告告協議向昶鑫及永大興公司求償,則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昶鑫及永大興公司簽立協議書(原證十三),應屬確保個人投資及顧全原告等其他股東權益之舉。參諸永大興公司總經理張綱維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號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到庭證稱尚未依該協議開立支票,所退還之部分支票亦屬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者,此有被證十一之筆錄可證。則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本與原告之權利無關,尚未依協議書開票退還之出資額,昶鑫及永大興之返還保證金或損害賠償之義務並未因而免除,包含兩造在內之各投資股東均有權請求閎泰公司出面依法求償,被告之前揭行為並未見有何不法性,亦未見被告因而受有利益。雖原告及丙○○等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解除被告之董事長職務,由原告擔任新任負責人(被證十五),然業據被告否認收到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寄發該通知予被告,則該會議之合法性堪疑。參酌原告以閎泰公司董事身分寄予被告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頭份郵局第二八0號存證信函(原證二十五號),仍稱被告登記為閎泰公司負責人,並要求被告就是否續任負責人表示意見,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頭份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原證二十九號),將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寄送予被告,則被告辯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昶鑫、永大興公司簽立協議書時,不知已遭原告等股東解除董事長職務等語,非無所據。 八、又依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閎泰公司應提供工程保證金五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除已支付之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外,尚須支付五千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由被告出資六百二十萬元、原告出資三百八十萬、丙○○出資四百五十萬元,共集資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匯予昶鑫公司(原證六),加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徐張金及被告已支付之保證金五百萬元,仍不足三千七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故原告、訴外人丙○○均應設法出資,被告亦自行集資一千零五十萬元,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匯入六百五十萬元、五月十一日匯四百萬元予昶鑫公司(原證六),原告主張「該一千零五十萬元可能係閎泰公司於五月七日匯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後,昶鑫公司於五月八日即以帳戶對轉方式轉出予被告在花蓮企銀台北分行之帳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本院向花蓮企銀台北市分行及清水分行函詢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流向,均查無分文投資款項回流至被告帳戶,此有上開銀行回覆本院之函文資料可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投資款之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因本件投資而受有何不當之利益。 九、縱使現代公司之副所長葉蜚鴻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十號刑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證稱: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正式書面通知昶鑫、永大興公司未取得系爭土方工程之承作權等語為真,惟昶鑫、永大興公司倘立即通知被告或閎泰公司上開情事,則原已收取之保證金將必須返還,更因違約而恐有損害賠償責任,則昶鑫、永大興公司基於自身之利益,是否立即通知被告或閎泰公司上開情事,確有疑義。縱使永大興公司張綱維在該刑案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證稱有通知被告昶鑫公司被撤銷等語,惟永大興公司於本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本有迴護、偏頗之嫌,參酌其從未提出任何信函為憑,復觀諸系爭工程先後簽署二份承諾書,又正式以書面簽立工程合約書,保證金額又高達數千萬元,豈可能隨意口頭告知資格遭撤銷?否則,倘被告已知上情,何需再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自行集資匯款予昶鑫公司(原證六、七)?從而,被告辯稱昶鑫及永大興公司未即時告知,嗣被告出資完畢後始知昶鑫、永大興公司未取得工程等語,應堪採信。 十、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有限公司董事得準用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業務之執行有同意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依閎泰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經濟部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被證一)所示,被告雖自該時登記為閎泰公司之董事長,惟原告及丙○○同具董事之資格,依前揭法律規定,本得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監督公司之業務運作,兩造復同意董事丙○○退股,則閎泰公司相關之營運情形,擔任董事之原告,無從諉為不知情。而閎泰公司具有法人之主體性,其損益或營收均與股東個人之財務截然不同,公司相關之營運費用,包含員工薪資或勞健保費用等,均屬公司營運之必要費用,非應責由股東個人自行承擔,各股東對公司僅負出資之義務,且僅於出資額內負責,倘非經增資之程序,疏無責求某一股東應單獨支付公司費用之餘地。反之,依原告與閎泰公司原負責人林秀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立之讓渡書(原證十八之一),原告除受讓林秀嫈之股份,並承諾自同年五月一日起負擔閎泰公司之勞務、勞保費用,則原告依該讓渡書之約定繳納公司之費用,實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一再指述應被告要求而支付閎泰公司之相關費用云云,核公司營運費用本應以公司之資產支付,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倘原告因讓渡書或其他原委而代付,受益人亦屬公司,被告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 十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甚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非閎泰公司應負之款項,因該帳戶無法支付此款項,原告迫不得以存入上開金額於閎泰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及取款憑條,均不足以證明係用於支付非屬公司之款項,原告所提其夫梁謝盛之存摺提款紀錄,亦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仍無從證明係交付予被告,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且原告係將款項存入閎泰公司之帳戶,受有利益者應係閎泰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原告另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盜領訴外人陳進益之存摺內之二百三十萬元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該案並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三九七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原告此部份之指述,委不足採,核與原告之權利亦無任何關係。 十二、綜上論述,依原告所舉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亦未見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因投資行為所受之損害,無從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之承受訴訟人戊○○、己○○、丁○○應連帶返還投資額七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