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其所簽發,以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為付款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面 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票號第MU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 本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一六 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皇家時報,其登載公 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已屆滿 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 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