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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淑芬黃佩韻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上海開發有限公司
上訴人
統一
法定代理人
王水受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苗栗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以其公司已遷移至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二十六號,其於原審未收受合法通知,原審判決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且本件屬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事件,如非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不得逕依到場當事人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或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經合法送達,原審自亦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公司位於苗栗,而被上訴人所稱電話非屬苗栗地區,且被上訴人係屬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顯見系爭電話非上訴人申請,原審就上開情事調查所需時間、費用不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審理應調查而未調查,亦有違背法令等情,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查,原審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所為再開辯論之裁定及所定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送達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二十六號,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水受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謂其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之情事。另上訴人於原審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已視同自認,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而未予適用,及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無可採。則揆諸首揭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張淑芬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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