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1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鴻斌伍偉華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連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上訴人
陳運田即勵昇機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苗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臺灣鹽業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精鹽廠(下稱臺鹽公司)蒸發罐換裝之組裝工程,因於裁剪覆面鋼板時有疏失,致尺寸不符,然被上訴人不願重新裁剪,竟以硬力攏合,不當輾壓結果,不銹鋼覆面層剝離,致罐體內側不銹鋼產生龜裂及銹蝕。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尚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惟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組裝工程有瑕疵,且在保固期間內為業主臺鹽公司發現,要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數度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得自行僱工修補,計花費五十六萬五千元;嗣因上訴人公司申請停業,臺鹽公司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另自行僱請廠商修復瑕疵,計花費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以上合計為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主張與上開工程尾款抵銷之。

三、系爭工程之瑕疵乃發生於焊道周圍,而非焊道上:

(一)依據臺鹽公司民國八十七年霄修字第○一六三○號函載:系爭工程之瑕疵為⑴鋼架抽換部分請加強焊接。⑵保溫防蝕部分固定不確實,且有脫落現象。⑶蒸發罐體內側不銹鋼材質部分產生龜裂及銹蝕。另臺鹽公司八十八年霄修字第○一四七五號函亦載:蒸發罐體內側不銹鋼材質部分產生龜裂及銹蝕。

(二)證人黃添金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試車後發現工程有瑕疵,是焊道旁邊有裂痕」。

(三)證人彭文銘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試車發現問題,被告(即上訴人)有找我再回去作,我有去現場修補裂痕,我發現裂痕是發生在焊道邊緣,不是在焊道上」。綜右足認,系爭工程之瑕疵乃發生於焊道周圍,而非焊道上。

四、系爭工程材料乃平面之覆面鋼板,須由被上訴人先剪裁並加工成型,可能為圓形或半圓形等各種形狀,再加以組裝後,由上訴人負責焊接。然因被上訴人加工覆面鋼板時施作不當,造成硬力集中於覆面鋼板邊緣,致該邊緣材質脆弱,上訴人於焊接覆面鋼板邊緣時,該變質之鋼板無法承受焊接之熱度,因而產生龜裂銹蝕。另由證人彭德賞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直到試車之後,發現機體裡面有樹枝狀的裂痕,還有銹蝕,瑕疵的原因可能因組裝或焊接不良都有可能,因為二者密不可分」等語,亦足認系爭工程之瑕疵絕非僅出於上訴人之焊接工程,否則瑕疵應出現於焊道上,而非焊道周圍。

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曾通知渠前往修補,渠係聽同業談起始知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即完工,斯時被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四十餘萬元尾款,然被上訴人未曾請求上訴人支付,直至二年後即八十九年五月間,上訴人修復完畢後,方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益徵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其須負相當責任,又不願前來修補,因而不敢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引用原審之陳述。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上訴人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並未在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經原審定期命其查報是否清算完結,亦逾期未陳報,堪認上訴人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從而,上訴人公司縱已辦理解散登記,惟其於清算完結前,在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得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請求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上訴人承攬臺鹽公司通霄精鹽廠壹效蒸發罐換修之組裝工程,約定不含稅之工程總價款為二百六十萬元,預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霄精鹽廠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開車生產,惟上訴人僅支付二百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之工程款,尚欠尾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為四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未付。而前揭工程雖逾期二十七日完工,然上訴人實際僅遭其業主臺鹽公司逾期扣款三日,按逾期一日扣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上訴人每逾期一日僅遭臺鹽公司扣款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總計逾期三日之扣款為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願予扣減該款項,並減縮訴之聲明為四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爰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加工覆面鋼板時施作不當,致罐體內側不銹鋼產生龜裂及銹蝕,上訴人數度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得自行僱工修補,計花費五十六萬五千元;嗣因上訴人公司申請停業,臺鹽公司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另自行僱請廠商修復瑕疵,計花費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並由保固金中扣除。以上合計為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上訴人主張與上開工程尾款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上訴人承攬臺鹽公司通霄精鹽廠壹效蒸發罐換修之組裝工程,約定不含稅之工程總價款為二百六十萬元,預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霄精鹽廠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開車生產,惟上訴人僅支付二百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之工程款,尚欠尾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為四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未付;而前揭工程雖逾期二十七日完工,然其中計有二十四日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臺鹽公司業已扣除之,僅以逾期三日計算扣款,並按逾期一日扣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即每逾期一日扣款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逾期三日計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兩造並均同意以逾期三日扣款;及系爭壹效蒸發罐換修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施作焊接項目,另將組裝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書、上訴人與臺鹽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臺鹽公司通霄精鹽廠竣工報告、臺鹽公司通霄精鹽廠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函暨所附驗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五、二八、一一九頁、第二宗第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六二、一四○、一六六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加工覆面鋼板時施作不當,致罐體內側不銹鋼產生龜裂及銹蝕,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共計花費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爰主張以該修補費用與上開工程尾款相互抵銷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壹效蒸發罐罐體內側不銹鋼產生龜裂及銹蝕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加工覆面鋼板時施作不當,致罐體內側不銹鋼產生龜裂及銹蝕,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共計花費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主張以該修補費用與上開工程尾款相互抵銷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工程瑕疵責任之歸屬及其過失比例進行鑑定,惟經函覆稱非該院專長領域(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此外兩造復均陳明無適宜之鑑定機關(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頁);參酌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多次僱工修補,並交由臺鹽公司使用多時,瑕疵存在情狀已有變動,縱使委託機關鑑定,亦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工程瑕疵責任之歸屬及其過失比例,是以本件應無鑑定之必要,由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合先敘明。

(三)參諸臺鹽公司通霄精鹽廠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霄修字第○一六三○號函說明欄載:「本項工程亟待改善項目如下:⑴鋼架抽換部分,請加強焊接。⑵保溫防蝕帶部分固定不確實,且有脫落現象。⑶蒸發罐體內側不銹鋼材質部分產生龜裂及銹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及臺鹽公司通霄精鹽廠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八霄修字第○一四七五號函載:上訴人承包壹效蒸發罐換修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歲修期間發現罐體內側內襯不銹鋼板有局部龜裂及銹蝕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七頁),堪認上開壹效蒸發罐內側不銹鋼確有龜裂及銹蝕之瑕疵。

(四)而依據臺鹽公司通霄精鹽廠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記載:罐體內側覆面鋼板「焊接區」左右各約一○○mm內,嚴重銹蝕,已影響生產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八頁),足徵本件瑕疵係出現於焊接區左右各約一○○mm處,即焊道熱影響區。

(五)另據證人即臺鹽公司生產線操作員黃添金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工程施作時,伊均在現場,試車時發現工程有瑕疵,是焊道旁邊有裂痕,被上訴人有按程序組裝,尺寸沒有錯誤,本體均密合,每一步驟均有嚴密監督,未發現有間隙參差不整情形,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一直連續施工沒有停工修正之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四頁),亦徵系爭罐體之裂痕係出現於焊道旁邊;且被上訴人之組裝工程,均按程序施工,尺寸未有錯誤,本體均屬密合,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施作不當之情事。

(六)又據證人即臺鹽公司生技廠員工彭賞德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工程直至試車後,發現機體裡面有樹枝狀裂痕及銹蝕,其原因可能係組裝或焊接不良皆有可能,因為二者密不可分,「伊看到的是焊道出問題」,但二者均有關係,很難判斷到底何部分出問題,協調中未有人反應,組裝間隙過大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七、二六九頁),亦堪認證人彭賞德所見情形,係罐體內側樹枝狀之裂痕及銹蝕,乃發生於焊道。

(七)再據證人即臺鹽公司員工徐忠仁結證稱:本件瑕疵部分「主要為焊接及附近部分」,蒸發罐組裝對於本件瑕疵亦有影響,惟不知其應負擔之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一、六二頁),亦可認定本件之瑕疵主要為焊接及其附近部分。

(八)參以上開證人皆係臺鹽公司員工,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並於本院具結供證,當無偏頗一方之可能,是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九)至於證人彭文銘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僱用伊至現場作焊接,焊接部分並未發生任何問題,且經通霄精鹽廠檢驗二次亦無問題,試車發生問題後,上訴人有再找伊回去修補裂痕,裂痕係出現在焊道邊緣,不是在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六頁)。惟查證人彭文銘乃上訴人之受僱人,且係受僱於上訴人進行焊接工程,而本件工程瑕疵之發生原因,極有可能肇因於焊接不當,已如前述,是證人彭文銘與本案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況其亦未證述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組裝不當始出現瑕疵,是以證人彭文銘之上揭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十)綜右論述,系爭壹效蒸發罐罐體內側不銹鋼產生龜裂及銹蝕,既皆發生於焊道或焊道周圍,其餘部份未見有任何龜裂或銹蝕之情形,堪認上開瑕疵之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行施作之焊接項目,與被上訴人之組裝項目無關。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之組裝不當所引起,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僱工修復上開瑕疵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以之與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相互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四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件被上訴人係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審遂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再行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所據,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