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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麗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
嘉宏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能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中華民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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