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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
鈺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一○九三二八元│聲請人墊付。│├───────┼───────┼────────────────────────────┤│合計 │一○九三二八元│相對人連帶負擔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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