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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二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丁○○
共同相對人
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玲
相對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七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號裁定、表、相對人同意書二件、台灣省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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