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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曾明玉
  •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杜宜杰
  • 被告
    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代 理 人  杜宜杰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 度裁全字第六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 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並經本院九 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 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台灣省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正本、 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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