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0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0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新煥
- 被告
- 公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范素菁即振峰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公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提示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緣訴外人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勝公司」)與被告范素菁即振峰企業社(下稱「振峰企業社」)間訂立紙杯買賣契約關係,並交付支票予文勝公司為清償貨款,嗣文勝公司持上開支票向原告辦理貼現,原告始持有上開由被告公館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付款人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次催討,被告公館有限公司均不為清償。又另一被告振峰企業社為該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票據及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振峰企業社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略以:並無於系爭支票之後為背書行為,且系爭支票上背書蓋用之印章,與被告之印章不符,顯係第三人冒名背書。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據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振峰企業社應負擔支票上背書責任,自應就被告振峰企業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二、被告公館有限公司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略以: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但與原告並無往來關係。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公館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付款人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公館有限公司均置不理等語,為被告公館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復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館有限公司於系爭支票發票人上蓋章,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公館有限公司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支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而被告既均否認系爭支票上之蓋章,係其所為,則依前揭說明,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蓋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振峰企業社既抗辯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行為所蓋用之印章,與其所有之印章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負擔被告振峰企業社有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之舉證責任,惟原告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振峰企業社之印章為真正等語(見卷第三十、五十五、八十一頁),是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遽爾認定被告振峰企業社即范素菁應負票據尚背書之責任,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振峰企業社即范素菁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