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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原告
錩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青
被告
科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仁
統一編號

            之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及181 條至第185 條各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臺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前以另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69號偵查案件,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93年11月9 日裁定命在該偵查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案件之結果,並非足以影響本案之裁判,亦即本案非須俟該刑案之偵查結果,即無從或難於判斷,本院前裁定與前揭規定不合,亦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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