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 原告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添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基於股東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乙○於幼童時期,即因高燒不退,致腦部受損,不曾接受教育,不識字。此外原告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平日即以政府機關發給之生活扶助給付或補助過日。詎民國九十二年間,原告之兄王明村欲為原告辦理有關手續時,發現原告之同年六月十一日申請補發原告之人甲○○於九十三年間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原告低收入戶調查時,竟為承辦人員告知,因原告有其他投資,已不符合低收入戶條件,不能再享有相關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之扶助及補助。原告之兄甲○○即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調取原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查該資料確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度投資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按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且原告為一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者,須靠政府扶助始得以勉強維持生活,絕無能力投資五十萬元,是以本件恐係他人利用原告先前遺失之
三、從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其對於被告公司基於股東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自不存在,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維原告繼續接受政府扶助之權益。
參、證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料查詢(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以後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及相關申請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貳、陳述:原告確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與會計師聯繫,始發現本件應係九十年間被告公司改選董監事時,因其中一位股東蔡秀滿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原告之應係當時登載錯誤所致。故同意原告確認伊對於被告公司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冊;並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調取原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申請資料及所附診斷證明書暨鑑定報告。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調取之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所示,原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僅為中度,原告復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尚難認原告有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且其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其兄長甲○○於本案為其提出有利之主張,自屬合法代理,是本件應無再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所出具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卻記載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五十萬元,致原告對於其財產狀況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非被告公司股東,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所出具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卻記載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五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十、十一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查明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屬實(見卷第一六至三二頁),核與被告自認原告確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與會計師聯繫,始發現本件應係九十年間被告公司改選董監事時,因其中一位股東蔡秀滿之),僅相差一字,應係當時登載錯誤所致等語,堪稱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伊對於被告基於股東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卷第四二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對於被告基於股東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者,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確認之訴,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黃佩韻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