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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麗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統一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甲○○

        丁○○

        庚○○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以:被告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邀同被告丙○○、己○○、甲○○、丁○○、庚○○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止,約定本金部分寬限二年,自第三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部分則應每月繳付乙次,應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之利率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之;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全部清償;且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參、證據:提出借據乙紙、約定契約書六紙、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契約書、被告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息清單告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可稽。而被告等六人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合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白規定。

四、綜上論述,被告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邀同其餘被告丙○○、己○○、甲○○、丁○○、庚○○等五人擔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迄今尚欠原告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令規定,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六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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