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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李麗萍

  • 原告
    楊金元即北極新企業社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楊金元即北極新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六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該支票迄今亦未尋獲,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六六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 且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並經聲請人登載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之聯合報,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一 紙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內可憑。 二、又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 月,是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 │附表:                                        九十三年除字第一一五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北極新企業社 楊金│華南商業銀行 竹南│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壹拾捌萬元整 │BC○八七四五○│ │ │ │元 │分行 │ │ │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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