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七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七號
- 聲請人
- 正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催字第三五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五二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附表: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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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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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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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壹萬零陸佰捌拾參│TH00一九0一│ │
│ │限公司 │ │ │元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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