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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七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曾明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
正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催字第三五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五二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附表:                                                                                                                                                       E
┌──────────────────────────────────────────────────────┐
│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七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壹萬零陸佰捌拾參│TH00一九0一│    │
│  │限公司            │                  │                      │元              │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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