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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8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4年1 月6 日邀同丙○○、丁○○、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0元,約定於85年1 月6 日清償,詎相對人僅償還部分本金,利息亦僅繳納至86年1 月21日止,尚欠本金4,832,986 元迄未清償,為免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及上開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前開連帶保證人部分均已確定,然因相對人部分業遭經濟部予以命令解散後撤銷公司登記,且其並未辦理任何清算程序,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致聲請人之債權至今無法獲得清償,且無從取回即將到期之假扣押擔保提存物,為辦理上開事件,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於解散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丙○○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自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6 個月以上,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予撤銷公司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經濟部87年7 月22日函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經命令解散,即應行清算程序,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結果,相對人於遭命令解散前最後登記之董事長為丙○○,董事則有乙○○、丁○○2 人,有相對人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倘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有特別規定,且股東會又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丙○○、乙○○、丁○○等3 人即成為法定之當然清算人,聲請人倘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況聲請人亦自陳前開支付命令已對丙○○、乙○○、丁○○等3 人送達後確定在案,並提出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足見對丙○○等3 人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聲請人既得以上開程序臚列相對人之清算人,顯然並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其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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