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因個性、意見、感情長期不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嗣被告娘家知悉,被告父親羅兆騰、大姊羅雲櫻、大姊夫張開元等三人,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趕赴原告住處,苦勸兩造復合,俟原告勉強答應後,被告姐夫張開元又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盯著原告前往購買結婚證書,並在證書上代理兩造簽名,完成其他主婚人、證婚人等書面簽名後,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帶著原告前往頭份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日中午被告姐夫提議為感謝簽名的證人,要原告請吃午飯,但無穿禮服、大型宴客等對外公開之結婚儀式。兩造再婚後仍同住一屋,但多年來雙方關係始終無法改善,也未同床,被告更是經常即興外出,或藉口至其新竹大姊家幫忙照顧小孩為由,常住新竹,偶爾才回家一次,對原告的勸告及要求返家置之不理,並表示若要離婚,原告需給付祖產一半為條件,原告經長期慎重考慮後,認雙方感情無法復合,且勢必無法以協議方式離婚,故不得不以結婚無效之事實、理由,於九十二年提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確認婚姻無效訴訟,該訴因法官認雙方無法復合,勸原告撤回並替雙方擬定離婚協議書,兩造離庭後因產生糾紛無法完成協議離婚手續,為此再次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並提出本、結婚證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已結婚,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明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方式者,結婚為無效,亦於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明白規定。復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需當事人舉行定式之儀式,使不特定人淂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傳統儀式,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兩造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結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兩造暨依推定其已結婚之法律效力。核兩造前揭離婚登記與第二次結婚登記之時間,僅相隔區區四日,第三人通常尚未見聞渠等離婚之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民事卷宗參辦,兩造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時起,迄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訴請本院以上開民事事件確認兩造之第二次婚姻為無效時止,兩造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已長達五年多之久,對長期信賴結婚登記之他方而言,自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方與公平正義相符,而參酌然同意親自於第二次結婚之證書上用印,及前往戶政機關再次辦理結婚登記,亦應受相當之法律上拘束。另兩造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時起,均共同方亦長期共同居住於該處,此經載明於原告之起訴狀可參,復有證。衡諸一般常情,兩造之離婚關係僅存有短短四日,而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之時間則長達五年多,兩造於第二次結婚登記後亦長期共同居住於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多已信賴兩造為夫妻關係之法律外觀,亦深信渠等有夫妻之日常家務代理權,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考量,非有嚴格之證明,尚不得任由原告恣意推翻長達五年多之結婚登記效力,合先敘明。
四、次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結婚證書,載明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在自宅結婚,經結婚人即兩造親自用印,由介紹人即被告之姐夫張開元代理兩造簽名,經主婚人林香爛及林鄧廷英簽名、用印,經介紹人張開元及羅雲櫻簽名、用印,並經證婚人廖增壽及林玉珍簽名、用印,另於同日即二十六日前往戶政機關再次辦理結婚登記,辦理登記完畢後,兩造於苗栗縣頭份鎮永昇小吃店,宴請張開元及羅雲櫻夫婦、廖增壽及林玉珍夫婦,共計六人一起吃午餐,由原告支付用餐費用,餐敘中有開酒慶賀,在場人均共同舉杯恭賀兩造,餐廳內尚有諸多供他人用餐之餐桌,且有其他客人一起用餐,但兩造並未穿禮服、發喜帖、戴戒指、佈置禮堂或宴請其他親友之事實,業據兩造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到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主婚人林香爛及林鄧廷英、介紹人張開元及羅雲櫻、證婚人廖增壽及林玉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均詳載於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前揭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民事卷宗可稽。查原告暨親自用印於結婚證書上,及親自辦理結婚登記,並於餐廳公開宴請介紹人及證婚人等四人,餐會中復有其他不特定之客人在附近用餐,而受宴請之證婚人等人既共同舉杯祝賀兩造,隔桌用餐之第三人顯有見聞祝賀結婚言語之可能,仍有窺知兩造結婚意思之機會,綜觀前情,與「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尚非顯不相當。參諸兩造離婚關係僅存有區區四日,隨即簽訂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親友多未及知悉離婚、再次結婚之情,兩造當無如同第一次結婚般,穿禮服、發喜帖、戴戒指、佈置禮堂或宴請其他親友,大肆張揚渠等甫離婚又結婚之可能,此與吾國結婚之習俗尚屬相符。是兩造再次結婚之「公開儀式」之認定標準,自不宜等同於一般新人結婚儀式之認定。
五、綜上論述,兩造甫辦理離婚登記區區四日,即再次簽訂結婚證書並辦理結婚登記,迄今長達五、六年之久,並長期共同居住於隨即於公開之餐廳宴請證書所載之證婚人等四人,在場人並舉杯祝賀兩造,隔桌不特定之客人得以共見共聞祝賀渠等結婚之情,參酌吾國結婚之習俗,夫妻離婚後又辦理第二次結婚時,均未如同第一次結婚般,穿禮服、發喜帖、戴戒指、佈置禮堂或宴請其他親友,儀式上較為簡略、樸實,則原告以欠缺「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為由,訴請確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再次辦理之結婚為無效,洵屬無據,顯無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為此,審酌原告起訴事由及所附資料,復經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民事卷宗參辦,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至於兩造是否因個性、意見、感情長期不合,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此乃是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離婚事由之問題,又離婚後之夫妻財產如何分配,亦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雙方應另行協議或訴訟解決,均不得執此據為兩造欠缺「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而得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