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 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如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則不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受僱人執行職務,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受僱人亦不須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事發前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車輛有問題,嚴重漏油,而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經理徐仁貴稱有問題公司會負責,要求上訴人繼續駕駛。是上訴人 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須負責。且本 件事故係因車輛之車輪沾滿油漬,且超載約兩噸,致轉彎煞車時打滑而致翻覆 ,並非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原審要求上訴人就有利之事實舉證,而上訴人又 非此類問題之專家,於上訴人顯非公平。 (二)證人范華仁、黎煥龍乃協力廠商人員,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存在,渠等之 證言不可採信。況黎煥龍平常疏於保養,致系爭車輛嚴重漏油及傳動軸掉落, 本應負責。又范華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稱系爭車輛要吊引擎大修,其後 卻表示漏油不致影響行車,其證言應非可採。 (三)由現場圖及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而傳動軸之掉落會導致車輛失控 翻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顯見本件事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主張無過失,自應就其無過失負舉證 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二)本件事故現場為彎道路面,上訴人又係第一次行駛該道路,對於路況並不熟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詎上訴人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並未減速慢行,致失控撞上路旁護 欄,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有過失甚明。 (三)上訴人辯稱係因車輛漏油致輪胎打滑,再加上超載致重力加速,使得轉彎時煞 車不靈而翻覆,惟迄未舉證證明。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承車禍 當時車子沒有煞車不靈的問題等語,且證人范華仁、黎煥龍於原審明確證稱系 爭車輛之漏油,並不影響車輛的行車安全等情。另依經驗法則,超載亦不會導 致煞車不靈,充其量僅會拉長煞車之距離而已。而車輛載重物,如於行駛中車 速過快,且於轉彎時未減速慢行,通常會因離心力作用而偏離路面,導致失控 翻覆。顯見本件事故純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花蓮縣警察局書函一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度 助字第三號訊問筆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其前所僱用之司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凌晨三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IU─九六○號冷凍大貨車(簡稱系爭 車輛),沿花蓮縣豐濱鄉臺十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南下五十二公里 彎道時,疏未減速慢行,失控衝出撞毀路旁護欄,致系爭車輛翻落山谷,車體嚴 重受損,車上承載之貨物亦因而部分損壞,被上訴人因之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 )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其於事發前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車輛有 問題,嚴重漏油,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徐仁貴稱有問題公司會負責,要 求上訴人繼續駕駛。是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自不須 負責。且本件事故係因車輛之車輪沾滿油漬,且超載約兩噸,致轉彎煞車時打滑 而致翻覆,並非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另證人范華仁、黎煥龍乃協力廠商人員, 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存在,渠等之證言不可採信。況黎煥龍平常疏於保養, 致系爭車輛嚴重漏油及傳動軸掉落,本應負責。又范華仁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稱 系爭車輛要吊引擎大修,其後卻表示漏油不致影響行車,其證言應非可採。且由 現場圖及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而傳動軸之掉落會導致車輛失控翻覆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顯見本件事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沿花蓮 縣豐濱鄉臺十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南下五十二公里又二十公尺處 ,轉彎時撞毀路旁護欄,致系爭車輛翻落山谷,系爭車輛受損,所承載之貨物 (肉鬆五箱)損壞。 ⑵若本事故之發生,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且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之故意 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二萬三千三百 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兩造均不爭執。 ⑶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薪資四萬零七百六十八元。 ⑷兩造於第一、二審所提文書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文書證據,形式上之真正 兩造均不爭執。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⑵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⑶若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保護他人之 法律)時,上訴人之違反行為是否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僱用人賠償損害 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豐濱鄉臺十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南下五十二公里又二十公尺處,轉彎時撞毀路旁護欄,致系爭車輛翻落山 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現場確為彎道,上訴人當 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公里,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六 十一頁至六十七頁),則參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於行經肇事 地點之彎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 況上訴人自承當時系爭車輛有超載情形。詎上訴人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有關保護他人安全之規定,於轉彎處仍維持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轉 彎時失控撞毀路旁護欄並翻落山谷,則上訴人為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毀損 及承載貨物之損壞,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失,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就託 運物品受損對訴外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以其於事發前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車輛有問題,嚴重漏油,而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徐仁貴稱有問題公司會負責,要求上訴人繼續駕駛。是上訴 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自不須負責。且本件事故係因車輛 之車輪沾滿油漬,且超載約兩噸,致轉彎煞車時打滑而致翻覆,並非因上訴人之 過失所致。另證人范華仁、黎煥龍乃協力廠商人員,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存 在,渠等之證言不可採信。況黎煥龍平常疏於保養,致系爭車輛嚴重漏油及傳動 軸掉落,本應負責。又范華仁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稱系爭車輛要吊引擎大修,其 後卻表示漏油不致影響行車,其證言應非可採。且由現場圖及照片可見系爭車輛 之傳動軸掉落,而傳動軸之掉落會導致車輛失控翻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顯見 本件事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辯稱系爭車輛係因漏油及超載始致失控翻落 山谷,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雖證人吳 順興、范華仁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於事發前確有漏油情事,及證人吳順興 證稱系爭車輛確有超載等情,堪信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漏 油及超載等情屬實。惟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漏油、超載致失控 之事實,則迄未能舉證證明。而參以證人范華仁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確有漏黑 油(即指機油)之情形,惟該漏油情形並不影響車輛之運轉,因黑油漏完,車 輛就會停下來無法運轉,引擎就會壞掉,如果有加黑油,雖然會漏,還是可以 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專門負責 修理車輛之技工黎煥龍於原審證稱並非車子漏油就有危險,要看何處漏油,機 油如果漏光,引擎就不會動,如果是輪胎或煞車漏油,就很危險;系爭車輛從 花蓮拖回來時伊有檢查,發現係前後曲軸油封漏油,惟此種漏油情形應該不會 影響上訴人之駕駛,拖回來時還有機油,可見並非機油漏油等情(參見原審卷 一三一頁),均難認系爭車輛之漏油足以導致系爭車輛之失控。另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車禍當時車子沒有煞車不靈的問題(參見原審卷第四 十八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徐仁貴亦於原審證稱超載數量約數百公 斤,並不到一、二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承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即發現系爭車輛漏油,而於同日晚間十點 半在屏東裝載本件貨物後出發,嗣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凌晨三時發生車禍等情(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事故發生距其出發 時間已有五個小時之久,且其行經屏東、台東及花蓮等地所遇彎道應為數眾多 ,若系爭車輛之漏油及超載確有影響行車安全,應不致於漏油達十餘小時,行 車達五小時後,始發生事故。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車輛係因漏油及超載始致 失控翻落山谷云云,自無足採。 (二)另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范華仁、黎煥龍乃協力廠商人員,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 係存在,渠等之證言不可採信。況黎煥龍平常疏於保養,致系爭車輛嚴重漏油 及傳動軸掉落,本應負責。又范華仁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稱系爭車輛要吊引擎 大修,其後卻表示漏油不致影響行車,其證言應非可採云云。惟上訴人就證人 范華仁、黎煥龍之證言有何瑕疵而不可信,並未能舉證證明。而參以系爭車輛 之傳動軸雖確掉落於事故現場附近,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惟該傳動軸究 係於事故前掉落,或因事故發生之劇烈撞擊而斷裂脫落,均有可能,尚難據以 認定係因系爭車輛保養不當而致傳動軸脫落,並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路旁護 欄。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受僱人執行職務,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受僱人亦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就僱用人之免責事由而為規定 ,上訴人前開所辯,核屬誤會。 (四)綜上,上訴人所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而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薪資四萬零七百六十八元,及 原審就前開金額抵銷後,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 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均不 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三千三 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王萬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