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 請 人 洪綉玲及高固企業社 相 對 人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忠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整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 同)肆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該假扣押裁定亦經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九號裁定予以撤銷,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九號 民事裁定、苗栗中苗郵局第一五八八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 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 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