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鴻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紹武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五十七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經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上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號撤銷假扣押,暨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 字第一五○九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八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暨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竹南郵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 )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 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