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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
博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全祥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執行,曾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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