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徐達文
- 相對人
- 苗栗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英
- 相對人
- 乙○○
甲○○
丁○○○
丙○○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苗栗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五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苗栗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苗栗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至相對人乙○○、甲○○、丁○○○、丙○○部分,本院上開判決並未命其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仍將之列為相對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裁判費 │二二二五○一元│聲請人墊付(原繳納裁判費六六○五○元,嗣補繳判費一五六四五一元)。│ ├───────┼───────┼─────────────────────────────────┤ │郵票費 │ 二一○七元│聲請人墊付。 │ ├───────┼───────┼─────────────────────────────────┤ │勘驗旅費 │ 七五○元│聲請人墊付。 │ ├───────┼───────┼─────────────────────────────────┤ │複丈費 │ 三五二○○元│聲請人墊付(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先行繳付一二○○○元,嗣同年十月三日再│ │ │ │行補繳二三二○○○元)。 │ ├───────┼───────┼─────────────────────────────────┤ │地政規費 │ 二九五元│聲請人墊付。 │ ├───────┴───────┴─────────────────────────────────┤ │訴訟費用共二六○八五三元。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部分:二一七三七八元【260853×5/6=217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