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Masayu
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日商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sayu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期間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 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零,號碼CY32908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號碼D A32186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號碼DA32187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號碼DA32188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共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及本院八十九年 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准予返 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八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三元,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七七一號提存; 嗣後聲請人就原提存物八百萬元部分二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苑 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期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八 日,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零,號碼CY32908面額五百萬元整、號碼 DA32186面額一百萬元整、號碼DA32187面額一百萬元整、號碼D A32188面額一百萬元整)共八百萬元,經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五四二號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聲請人簽定和解契約同意聲請人領回上 開提存物。另兩造間債務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 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八十九年度 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之四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三元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英文版、和解契約中譯本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一六四號、九十 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取字第六三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二 號卷宗核閱無誤。另依和解書第十條所示,本件和解書同時以英文及中文作成, 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中譯本內容亦核與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 九號案件所提出之和解契約中文版正本相符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堪信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為真正。依和解書第六條雙方約定「甲方同意 乙方領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免假執行提存之擔保物八 百四十二萬六百二十三元」,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 物僅有八百萬元雖有不符,惟兩造和解書之真意,應係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九十 二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八百萬元,及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度存 字第七七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四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三元。又縱使就兩造和解書 不為前開解釋,認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領回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事件 之八百萬元,惟查,兩造間請求債務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 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之四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三元行使權利,經相對人 之訴訟代理人黃慶源律師收受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 人提出前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另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 字第三五九號,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亦委任黃慶 源律師為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上記載略以:本公司(即相對人)指定並授權 黃慶源律師為本公司之代理人,有權以本公司名義針對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之 違約進行任何民事追償活動,並有權針對上述事件進行所有行動,包括上訴、答 辯、聲請假處分、假扣押、提存或取回法院擔保金等所有與該法律行動相關之事 」,有該卷附之民事委任狀中譯本、英譯本及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公證書可憑 ,是堪認為黃慶源律師就受領催告存證信函及就聲請人之提存物行使權利等事項 亦均在相對人前開授權範圍內,是黃慶源律師自屬有權收受聲請人所發前開存證 信函,而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 物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