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丁○○ 共 同 相 對 人 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玲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 幣七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七號提存書、九十 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號裁定、 表、相對人同意書二件、台灣省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庭法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