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 聲 請 人 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彬 相 對 人 寶山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琪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為新臺幣壹 佰萬元之臺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票號:TCC55559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 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九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 度裁全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一百 萬元之臺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為擔保金(票號:TCC55559號), 並經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二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本院 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苗院丁執人二一○字第一五七七四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 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書、板橋海山郵局第二七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 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