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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
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彬
相對人
寶山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琪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票號:TCC55559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之臺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為擔保金(票號:TCC55559號),並經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苗院丁執人二一○字第一五七七四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書、板橋海山郵局第二七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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