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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18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請人
吳吉全即吉陞企業社
相對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金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明輝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978 -GC號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茲經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執行卷宗及93年度訴字第429 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蕙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牌照號碼  │ 年        份 │廠      牌│型    式  │引    擎    號     碼     │
├──────┼───────┼─────┼─────┼─────────────┤
│978-GC   │ 2003年份     │MITSUBISHI│FV517HRL  │6D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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