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吳吉全即吉陞企業社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金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明輝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978 -GC號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茲經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69號執行卷宗及93年度訴字第429 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蕙楠 附表: ┌──────┬───────┬─────┬─────┬─────────────┐ │ 牌照號碼 │ 年 份 │廠 牌│型 式 │引 擎 號 碼 │ ├──────┼───────┼─────┼─────┼─────────────┤ │978-GC │ 2003年份 │MITSUBISHI│FV517HRL │6D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