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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
相對人
偉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呈祥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面額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 (號碼:CDE003473 號)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6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均經本院裁定獲准,聲請人現係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 000,000元,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6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78 號和解成立而終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和解筆錄中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617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17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取字第39號取回提存物事件領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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