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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
惠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滄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和解成立,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書、新竹武昌街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費新台幣一千元。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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