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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四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麗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
久玖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車號KDS-○八六號之三陽牌機車乙部,雙方約定車價為二萬二千二百元,每月一期,共分三期,於每月八日給付期款,每期應繳七千四百元,未依約繳款時,即視為放棄分期付款之權利,同意原告請求一次繳清期款之權利;另同意給付新台幣五千元之違約金,以作為補償原告之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詎被告乙○○等二人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清第二期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中三七支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乙○○等二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簡易庭法官 李麗萍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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