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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二五二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
銘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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