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司機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至原告之新竹服務 廠修理車輛(車號OQ403,下簡稱系爭車輛),原告修理完系爭車輛後,丙 ○○即將系爭車輛開回被告處,修理費及零件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六 百三十七元,並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詎丙○○僅給付一萬元後即未再 清償,多次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及零件 費餘額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六百三 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告開具之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竹復中里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催收案件 申請書各一份,及統一發票二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貳、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為丙○○所有,僅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此為原告所明 知,故系爭車輛於原告服務廠維修期間之維修費,均為丙○○個人支付,即本件 爭執之修理費亦不例外,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單可稽,被告從未承諾原告願支 付修理費,對於丙○○委請原告修理之細節均不知。至於丙○○囑咐原告開具買 受人為被告名義之發票,係基於履行靠行契約之約定,使被告居於受託人之地位 代為報帳完稅,僅能證明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不能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 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具 狀聲請縮減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未逾十萬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 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 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除別有規定外,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揆櫫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要旨,被 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乃訴外人丙○○ ,揆之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新竹復中里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等件,丙○○曾 開立相當於維修費金額之本票供原告收執,被告從未有任何支付修理費之承諾 ,原告亦發函向丙○○催討維修費,未曾向被告催收系爭維修費,綜觀上情, 參諸原告長期經營車輛買賣及維修業務,當熟知真正之車主為丙○○,委由原 告修繕之契約相對人應為丙○○,此亦原告未向被告確認維修費用、未要求被 告開立本票、未向被告發函催收之緣由。從而,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自不得 因向承攬契約相對人丙○○請款未得,即改向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簡易庭法官 李麗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