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九二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九二號
- 原告
- 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中二高三一七標大甲段牆面無伸縮灌注補強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元,惟被告僅給付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尚欠七萬五千六百元未清償,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支付命令及本院民事科通知等件為證(見卷第六至九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七萬五千六百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官 黃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