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0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0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龍山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炎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將苗栗縣泰安鄉○○○段第三六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六百十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陳述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提出實測圖、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云云。
(二)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為請求,顯無理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國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僅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始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地上權人。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尚無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自無行使物上請求權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九○四號判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既僅有地上權,並無所有權,則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土地係第三人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占用,並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早於原告申請設定地上權之前,即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闢為道路,並經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於八十九年間以「錦水村農路及駁坎改善工程」舖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既係由第三人苗栗縣政府及第三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所為,亦即係由該二人所占用,而非被告予以占用,則原告訴請被告將道路用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請求對象錯誤,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驗收證明書、竣工圖、附圖影本各一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係何人建造?現占有權人為何?實際由何人占有使用?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二人則否認無權占有之事實。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聯勤司令部主張謝○源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謝○源等自應就渠等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予返還之道路,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之附圖影本附件函詢系爭道路係何人建造?何人有占有使用權?目前由何人占有使用?苗栗縣政府函覆本院略以:「貴院函查泰安鄉○○○○○段第三六一號土地之道路乙案,該位置附近吊橋一座及上方聯絡道路係本府於民國七十年間施作,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有該府函文一件附於本院卷第四十頁可稽,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亦函覆本院:「座落於本鄉○○○段三六一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零點零六一公頃(林業用地),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設定地上權予甲○○君,事後發現該筆土地大部分為公款施工之公共既成道路及附屬工程,而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管理辦法第九條已完成造林之土地,本所擬撤銷該設定案並依法收回該土地,分割道路用地後,其餘再設定地上權予張君」、「旨揭土地之道路係何人開闢,因年代久無從查考。唯經數機關單位改善該道路,本機關於八十九年辦理『錦水村農路及駁坎改善工程』施工路面坡度改善長五公尺、路面拓寬施工三十六公尺。再於九十年度辦理『全鄉部落環境改善工程』施工瀝青混凝土路面二五七公尺,以公款辦理公共設施於該筆之道路。該道路為本鄉錦水村八鄰村民、林務局人員出入林班地及騰龍溫泉山莊、汶水溪、神木群等之遊客、垃圾車、消防車等必經之道路,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年代已久,未曾中斷,爰無人有占有使用權,無任何人占有使用」等語,此亦有該所函文一件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可稽,是系爭土地及其上道路,應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非由被告二人所占有使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其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