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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即

原告
元得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蓉

  相 對 人即

  特別代理人 簡秋慶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簡秋慶於原告對被告雙喜製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八巷三三號五樓之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俞大偉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迄今被告公司均未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因本件票款係供貨款支付之擔保,而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期間,均與相對人簡秋慶接洽,未免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俞大偉最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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