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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
元得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蓉
被告
雙喜製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大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俞大偉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迄今被告公司並未改選。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先後各選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簡秋慶、鄭台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簡秋慶、鄭台倫前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且與被告公司間尚有債務糾紛,故均不宜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告上開請求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裁定駁回,並依職權擬選任李世才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裁定原告須預納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逾期裁定駁回,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費用,有李世才律師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陳報狀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公司既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且本院已訂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參酌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末按公司內部董、監事及經理人,依公司組織及章程規定各司其職,若有窒礙然行之處,尚可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由公司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一臨時管理人統籌公司各項事務,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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