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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二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偉豐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因臺肥公司苗栗縣肥料運輸業務,而授權訴外人甲○○代理權,由甲○○持偉豐商行之印章,以偉豐商行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履約保證金及棧板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訂約後,原告亦依約提供五十萬元予被告,然合約結束以後,被告竟拒絕返還該保證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伊未曾簽立或授權甲○○簽立系爭合約。

三、證據:聲請詢問證人丙○○。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偉豐商行之負責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抄本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五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語,無非以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之合約書為據。然查:

(一)該合約書所記載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記載為其「代表人」之名義,則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系爭履約保證金,已屬可疑。

(二)被告否認有簽署上開合約書,亦否認該合約書上「偉豐商行」之印章為其印章所蓋,且否認有授權訴外人甲○○簽署該合約書。另其上雖有「證人丙○○」之記載,但證人丙○○到庭結證否認曾簽署該合約書(此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之真正,或被告曾簽署或授權甲○○簽署該合約書,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本件訴訟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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