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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呂美郁即家華工程行

        甲○○

  (右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呂美郁即家華工程行、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呂美郁即家華工程行、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壹仟肆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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