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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苗簡字第521號

  受 罰 人 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呂美郁即家華工程行、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分別於民國94年1 月11日、94年2 月1 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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