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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六號

原告
承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何四村即鐵山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Q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六十七萬零三百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一張,詎到期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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