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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胃王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胃王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戊○○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約定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胃王食品有限公司僅繳納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曾明玉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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