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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鴻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

原告
炎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信洪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通知書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陳鴻斌

法院書記官 江添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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