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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沈佳宜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三四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二八號、門牌號碼苗栗縣 卓蘭鎮上新里上新十三之九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三四七地號上建號一二八號、門牌號碼苗栗縣 卓蘭鎮上新里上新十三之九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騰空交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本為鄰里鄉親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卓蘭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 卓蘭分行)借款五十萬元,屆期被告積欠新竹商銀卓蘭分行款項未還,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間經新竹商銀催告後,本於保證人之地位清償前開借款,惟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原告前開代為清償之款項,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 二條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 ㈡又被告另向新竹商銀借款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因無力償還,而由原 告代為清償,因此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所有系爭建物出賣與原告,並於同 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惟被告向原告要求承租系爭建物居 定),約定每月租金二萬元。詎被告積欠九十三年六、七、八、九月之租金,已 達六萬六千元尚未繳付,原告前多次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並向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只得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建物租賃契 約,為此本於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六萬六千元,並依據民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二件,催告書、代償證明書、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 報表、調解不成立說明書、被告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新竹商銀卓蘭分行借款五十萬元,並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代為清償積欠新竹商銀卓蘭分 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催告書、代償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其代位取得之債 權與原債權相同,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本件原告為 被告向新竹商銀借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基於連帶 保證人身分向新竹商銀卓蘭分行清償主債務人即被告所負債務五十一萬五千四百 二十六元(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規定 ,承受新竹商銀卓蘭分行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六萬六千元及遷讓房屋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另向新竹商銀卓蘭分行借款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因無 力償還,兩造遂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前開債務,被告則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給原 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再於九十二 年三月一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均為二萬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則以 口頭表示延用舊約之約定。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給付一萬四千元後,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至同年十月止,計積欠六萬六千元未付,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 均未獲置理,原告只得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建物租賃契約,被告現仍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催告書、代償證 明書、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調解不成立說明書、被告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通知、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均 寄予被告之 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僅給付一萬四千元,即未再按月支付二萬元租金予 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六三七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五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並未支付,原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台中法 院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已如前 述,原告既已具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契約終止權,並據以終止其與被告間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堪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已失去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是以原告基於前開租金 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延利息,並本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租金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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