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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
正明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統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嘉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統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號四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一紙,約定就台灣南北高速鐵路C240標路工及隧道剩餘土石處理工程,由被告負責裝車後,由原告負責車輛運送本工程剩餘土石方。被告並同意支付原告車輛運輸隧道餘土及路工餘土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兩造協議本工程合約數量為一四0000立方公尺,數量僅供參考,計價數量為車上方,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二)兩造簽約後,原告依約履行,其中第一期款五萬八千五百元及第二期款二十萬四千三百元,已經被告如期給付完畢。惟第三期款五萬三千一百元、第四期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已扣款一萬二千六百元)、第五期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元、第六期款二萬四千三百元(已扣款二千七百元)、第七期款九萬三千六百元,合計共六十萬四千八百元,雖經原告寄發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工程承攬協議書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協議書一件、請款明細表一件及請款單五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工程承攬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該承攬契約中,有關原告完成工程義務之履行地既在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一件、請款明細表一件及請款單五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王萬金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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