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 原告
-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同欣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紙箱,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付款。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雖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對帳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及出貨單六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對帳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卷第六至一五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黃佩韻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